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78號原 告 胡正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愛車頂級工藝社即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失業給付金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提撥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參元(計算式:190,319 元+20,1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參佰貳拾元(計算式:2,320 元+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