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耀宗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耀宗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父親公司於8 年前大量資金需求周轉不靈,父親以伊之名義信用貸款,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652,049 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伊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保證債務未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扣除生活費、交通費、扶養配偶之費用等每月應可償還5,000 元,名下財產及收入與債務金額相差甚鉅,故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力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語文短期補習班學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72頁至78頁、第81頁至第99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與配偶、妹妹、兩名未成年子女、母親與祖母同住於租賃之房屋,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其全戶皆無領取政府任何補助,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有儲蓄性質與投資性質之保單,有其提出其與受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103 及104 年度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堪認屬實,是本件應暫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18,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部分房租5,000 元及扶養支出8,000 元,共計13,000元一節,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其此部分亦屬合理。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3,000元後,其餘額為5,000 元。再依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債務1,276,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380元、華南銀行保證債務4,106,669 元及良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0,000 元而為核算,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難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洽談並成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此外,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