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 告 呂建鋒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國際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又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金誠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份可按。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主張被告綠的國際公司於被告岱瑪金誠公司完成涉及對於原告侵權之影片後,在其官網上播放,用作商業宣傳,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綠的國際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八里區,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