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林生喜 羅生源 羅月鳳 林金蓮 林倩彣 林倩如 林暐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泰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2層樓建物,及坐落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6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2 層樓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63、1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號)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 │額 │ ├──┼────────┼───────┼──────────────┤ │ 1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7分之1 │ │ ├──┼────────┼───────┼──────────────┤ │ 2 │ 林生喜 │ 7分之1 │4,343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7=4,343元) │ ├──┼────────┼───────┼──────────────┤ │ 3 │ 羅生源 │ 7分之1 │4,343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7=4,343元) │ ├──┼────────┼───────┼──────────────┤ │ 4 │ 羅月鳳 │ 7分之1 │4,343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7=4,343元) │ ├──┼────────┼───────┼──────────────┤ │ 5 │ 林金蓮 │ 7分之1 │4,343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7=4,343元) │ ├──┼────────┼───────┼──────────────┤ │ 6 │ 楊泰蘭 │ 14分之1 │2,172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14=2,172元) │ ├──┼────────┼───────┼──────────────┤ │ 7 │ 林倩彣 │ 14分之1 │2,172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14=2,172元) │ ├──┼────────┼───────┼──────────────┤ │ 8 │ 林倩如 │ 14分之1 │2,172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14=2,172元) │ ├──┼────────┼───────┼──────────────┤ │ 9 │ 林暐倫 │ 14分之1 │2,172元(計算式:30,403元× │ │ │ │ │1/14=2,1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