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任劭之繼承人、林明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明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林明珠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明珠及許任劭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興囿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94 萬38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興囿營造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林明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於許任劭之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本件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許任劭於107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明珠、許丞佑、許俊雄、許米珠、許任玓已向本案家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108 年度司繼字第27號),是被繼承人許任劭已無人繼承,聲請人迄未向法院陳報其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