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治雍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就訴外人興囿營造有限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請求連帶負保證責任,惟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1條已載明: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是依兩造之合意,本件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