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 告 陳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000元,及自109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74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0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5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5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愛麗絲美妍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美妍)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71.000元;茲因愛麗絲美妍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上揭被告與愛麗絲美妍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9 年6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7,125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聲請人通知聯絡,相對人亦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以同上方式,又向愛麗絲美妍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33,712元,分期付款 期數約定自109年5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9,738元,惟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另向訴外人羽心精品商行(下稱羽心精品)訂購美容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87,996元;茲因羽心精品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上揭被告與羽 心精品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予原告。上開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9年4月5日至110年3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7,333元,惟被告僅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該 筆帳款幾經聲請人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㈣被告以同上方式,又向羽心精品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49,596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133元,惟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以同上方式,又向羽心精品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0,400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700元,惟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㈥被告以同上方式,又向羽心精品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75,996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計12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6,333元,惟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㈦被告以同上方式,又向羽心精品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49,800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年8月20日至109年7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150元,惟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㈠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15至29頁、訴字卷第17至22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原告再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酌減至每筆借款為1元之違約金,其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㈠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