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曾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 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公示催告 ,系爭股票原發行公司元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信證券公司)業經合併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元信證券公司已因與日盛證券公司合併而不存在,應由合併後之日盛證券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公示催告之管轄法院,而其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4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仍應依職權再移送 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