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吳凱仁(原名吳今生) 被 上訴人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小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提出上訴狀略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7日來電時,上訴人有告知新貸費用15% 太高,被上訴人即承諾有含6 個月後的轉貸辦理,故新貸與轉貸應視為要約本旨;上訴人因生活急迫所需,信任被上訴人之承諾,未待被上訴人修正要約即予簽立,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提供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立,因上訴人無經驗且仍需被上訴人辦理轉貸,故於辦理新貸後又簽立該協議,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屬事實認定範疇,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