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俊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其母實際營業之明荃企業社(已於20多年前歇業)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與芳荃曲木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8,892,623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積欠債權金額過高,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表示以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分180 期,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58,807元,與聲請人每月估計可分配餘額僅14,786元相較顯然差距過大,而未提出調解方案及到庭調解,聲請人則到場表明請求調解不成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11月19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銀行108 年11月1 日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6 號卷第36頁、38頁至40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餘額迄至110 年4 月7 日止為13元、第一銀行140 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保險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73頁、134 頁至139 頁、144 頁至154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任職立名鋼模有限公司,月收入約為53,000元;於108 年4 月迄今則任職於高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3,183元(未強制扣薪前);另尚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7 月間於福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32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計算明細、薪資袋、帳戶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96頁、131 頁至133 頁、146 頁至152 頁、155 頁至157 頁),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53,183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扶養父親李先美,每月支出扶養費2,786 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174 頁至176 頁);查聲請人之父李先美為32年生,已逾勞動年齡,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3,879 元及國民年金3,772 元外(依卷附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80 頁),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且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李先美居住地高雄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 倍),扣除上開社會補助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姐妹2 人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有據。再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潔、李○澂,每月扶養費合計18,72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100 頁至103 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3,1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21,506元(計算式:2,786 元+18,720元=21,506元)後,雖尚有餘額12,957元(計算式:53,183元-18,720元-21,506元=12,957元),惟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有上開數額之存款及保險契約,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4,949,891元計算【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2,343元+臺灣銀行14,925,752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796 元(未含利息)=14,949,891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