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沈英奕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將所有票號104-NE-1451至104-NE-1460號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共10張(合計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 讓予被告。詎被告迄未將16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並非天明公司所有,背書讓與被告前乃由原告交付追加被告李光輝(已另裁定駁回)保管,非李光輝所有(不論天明公司與李光輝間是否有給付薪資爭議,亦不會由原告向李光輝給付薪資。)。本件是原告向李光輝請求返還所保管股票之際,李光輝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遂委請李光輝居間並代理原告以每股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被告,並背書 轉讓與被告。原告並未授權或指示被告將160萬元價款給付 予訴外人李光耀,被告亦非為清償與原告間買賣價款將160 萬元交付予李光耀,自不生清償效力。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是向李光輝購買系爭股票,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給付予李光輝之薪資,因李光輝欲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告,故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股票實體交付 被告,被告則依出賣人李光輝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將約 定價金160萬元之稅後款項159萬5,200元匯入李光輝指定之 李光耀帳戶清償完畢。本件被告從未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李光輝亦從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接洽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故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聲證1、2及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對外為意思表示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始得為之。再者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聲證1)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是向李光輝購買系 爭股票,亦已依出賣人(即李光輝)指示將價金匯入李光輝指定訴外人李光耀帳戶,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匯款單(詳被證5)為佐。再依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李光輝,則到庭證稱:其係以出賣人身分與被告締結系爭股票買契約,故將經原告背書之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且指示被告將價款匯入李光耀帳戶並於被證5收款人欄簽名 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身為法人,其對外為意思表示既必須透過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等自然人始得為之。兩造又就系爭股票買賣為出賣方為意思表示之人為李光輝一事,並無爭執。本件單執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聲證1)自無 足推翻李光輝前述證述內容,逕謂原告已就李光輝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對被告為出賣系爭股票意思表示之主張,證明屬實。 ㈡至系爭股票究否為李光輝所有,或僅原告交由李光輝保管,則與原告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蓋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以為債之履行,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此亦前述單由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1) 無足證明原告當然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由,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並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