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曜鼎輕隔間工程行、林秀鈴(原名:林孟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曜鼎輕隔間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秀鈴(原名:林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孟勳即曜鼎輕隔間工程行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591號 之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王重鈞對被告之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包括工作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依衛生福利部各直轄縣(市)訂定最低生活費公告超過1.2倍部份,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見勞 簡專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80元,自本次庭期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重鈞(下逕稱王重鈞)前積欠原告183,847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9%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2,128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並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重鈞於被告公司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591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而被告公 司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王重鈞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於執行命令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起 至110年12月止之薪資債權扣押款,均未交付予原告,合計 薪資扣押款為68,08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本票一紙、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591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存證信 函暨回執、債權計算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2 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4899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預估受償沖銷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5至39頁、第105頁至111、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5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09年12月2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字第15059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送 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扣押款68,08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5頁),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分於111年1月13日、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見勞簡專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7、5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扣押款為68,080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