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德、曜鼎輕隔間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被 告 曜鼎輕隔間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林秀鈴(原名林孟勳) 被 告 林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55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08,6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74元之債權範圍内,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月將王重鈞向被告領 取之薪資,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3分之1中之百分之73.1,其實領金額超過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 倍之各項薪資債權部分給付予原告。」,變更為「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即被告林秀鈴(林孟勳)及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即林旻融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50元。」(見本院卷 第51、5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即被告林秀鈴(林孟勳)」,及「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即林旻融」二人,惟曜鼎輕隔間工程行係合夥組織,由林秀鈴擔任負責人,林旻融則登記為合夥人,各出資100,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 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依法應由林秀鈴擔任曜鼎輕隔間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林旻融僅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因原告請求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林秀鈴、林旻融負連帶給付責任,故本院依職權更正被告欄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王重鈞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本金108,686 元及自106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内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經鈞院於110月9月13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55 號扣押薪資命令,復於110年12月10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55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案,准許原告收取訴外人王重鈞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中之百分之73.1,惟該命令核發迄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卻拒不履行,原告至今分文未取毫無受償,期間經原告於111年 1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也均置之不理 。 ㈡被告林秀鈴(林孟勳)與被告林旻融在商業登記載明以一般合夥人共同經營曜鼎輕隔間工程行,而王重鈞則受雇於曜鼎輕隔間工程行,故王重鈞對於營曜鼎輕隔間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屬被告林秀鈴(林孟勳)與被告林旻融之合夥事業債務,又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付給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扣押款。 ㈢依訴外人王重鈞109年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由 被告處所得薪資共600,000元,故月薪約50,000 元(計 算 式:600,000/12=50000,四捨五入),移轉命令准將訴外人王重鈞對於被告之每月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分配比例(即百分之73.1)移轉於原告,故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收取12,183元 (計算式:(50000/3)*0.731 =12183.3,四捨五入=12183)。 另因110年度所得薪資減為500,000元,依同依計算方式,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收取10,153元。則自被告110年9月收受扣押命令時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原告共得向被告收取10個月共109,650元(12183x4+10153x6=109650) ㈣併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 55號移轉及扣押薪資命令、存證信函、王重鈞國稅局所得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司執字第111755號卷、訴外 人王重鈞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及109年、110年薪資所得資料,核對無誤,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0月9月13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凌字第111755號 扣押薪資命令、110年12月10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凌字第111755號移轉薪資命令,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給付訴外人王重鈞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中之百分之73.1,故原告依王重鈞109年、110年薪資所得計算後,請求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應給付自110年9月收受扣押命令時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109,650元,應予准許。 ㈢惟就請求被告林秀鈴、林旻融連帶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即所謂補充性連帶責任。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於103年間登記為林秀鈴( 林孟勳)為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林旻融為合夥人之合夥事業,有前述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原告對於各合夥人即被告林秀鈴、林旻融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即不得將合夥人即被告林秀鈴、林旻融併列為被告,而僅能以曜鼎輕隔間工程行一人為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秀鈴及林旻融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55號核發之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曜鼎輕隔間工程行給付薪資扣押款10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