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鄧春蓮、莊士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鄧春蓮(即黃櫻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莊士一 莊齡滄 黃于郡 訴訟代理人 張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71部分(即備註「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分得部分並須與原告所有同區段72-5地號土地合併;如附圖所示71⑴部分(即備註「乙」部分)由被告莊齡滄、黃于郡共同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71⑵部分(即備註「丙」部分)由被告莊士一單獨所有,被告莊士一分得部分並須與被告莊士一所有同區段72-2地號土地合併。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黃櫻美,嗣黃櫻美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鄰地即同段之72-5地號土地全部,均讓與鄧春蓮,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經鄧春蓮於111年5月13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經通知他造後,嗣經通知他造後 ,他造並無不同意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標的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鄧春蓮,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本件即應由鄧春蓮為本件原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原告歷次就所聲明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然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復兩造不能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系爭土地依原告聲明之方法准予分割。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關於土地之分割,原則上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原告先前購置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且就此鄰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使用分區亦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併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如能與原告單獨所有之鄰地72-5號土地合併使用,當可發揮便利耕作之經濟效益,為達該經濟效益,本件自有分割合併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亦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不受面積限制之例外規定。爰請求以原物分配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71部分(即備註「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分得部分並須與原告所有同區段72-5地號土地合併;如附圖所示71⑴部分(即備註「乙」部分)分歸被告莊齡滄、黃于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71⑵部分(即備註「丙」部分)分歸被告莊士一取得,被告莊士一分得部分並須與被告莊士一所有同區段72-2地號土地合併。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齡滄、黃于郡: 對於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71⑴部分(即備註「乙」部分)無意見,且被告莊齡滄與黃于郡願繼續維持共有。倘分割方案因法規限制致「甲」以外部分無法再行分割,被告莊齡滄、黃于郡亦願就剩餘部分與被告莊士一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莊士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 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且經被告莊齡滄、黃于郡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莊士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即應適用上開同 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3筆土地,由原告分得編 號甲範圍土地。查,編號甲土地面積固不足0.25公頃,然毗鄰編號甲土地之72-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同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與7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併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新北樹地側字 地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除71地號之甲範圍土地由鄧春 蓮取得並應與同段72-5地號(鄧春蓮所有)土地合併外,應再增加71地號之丙範圍土地由莊士一取得部分與同段72-2地號(莊士一所有)土地合併,始得適用」(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則原告欲將分割後之編號甲土地與上開毗鄰耕地合併使用,且於分割後,被告莊士一於毗鄰系爭土地所有同地段72-2號土地亦應分割合併,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分得部分與72-5地號土地合併,被告莊士一分得部分與72-2地號土地合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均係種植農作物,惟系爭土地靠近同地段70地號處坐落有建物(按即附圖乙部分),該建物目前為被告莊齡滄、黃于郡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37至241頁)。另上開建物即為新北市○○ 區○○○段000○號,現為被告莊齡滄、黃于郡共有,此有上開 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部分範圍,且被告莊齡滄、黃于郡二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莊 齡滄、黃于郡共有之122建號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表 乙部分,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與其與被告莊齡滄、黃于郡間分管契約中約定之實際使用範圍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依附圖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兩造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又經分割後分別由原告、被告莊士一分別取得之編號甲、丙兩區土地,皆分別毗鄰原告、被告莊士一各單獨所有之72-5地號及72-2地號土地,對於將來土地之使用均無明顯過於不利之影響,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且原告聲明之方案,被告莊齡滄、黃于郡並未表示反對,被告莊士一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原告所提之方式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附圖及如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鄧春蓮 10000分之4296 43% 2 莊士一 10000分之3504 35% 3 莊齡滄 20000分之2200 11% 4 黃于郡 20000分之2200 11% 附圖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