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詹瑩瑩、袁先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18,772元,及自保險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行政法院應以形成或確認判 決之形式,判決被告詹瑩瑩、袁先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吸金、洗錢無效。本件原告上開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18,772元。至聲明第二項,顯非就親屬 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768,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