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裕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王裕應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只,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該本票尚涉有疑慮,故抗告人 等爰依法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於111年12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參佰萬元,未載到期日,經提 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涉有疑慮等語,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許慧禎 本票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001 111年12月27日 3,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