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羽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羽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羽茨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家具行,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母親扶養費後,入不敷出,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銀認聲請人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23 日擔任莰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節,亦有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20日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8、48至61頁),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5 、17頁、本院卷第61、63至71、105、113至117頁)所示, 其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382元、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筆、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4筆;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0至111年之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赫里亞手工訂製沙發家具 行(赫里亞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4,000元【計算式:(13,000+15,000)÷2=14,000】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審諸聲請人於5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年約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顯示,其目前加保於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 ,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571元(包含基本生活費1萬5,000元、工會保費2,571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28年次),每月扶養費共4,000元等情,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4名兄弟姊妹, 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並提出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由4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800元【計算式:(19,200-0)÷4=4,80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 親扶養費4,000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571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為4,829元(計算式:26,400-17,571-4,000=4,829)。依彰化商銀所 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645萬6,19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0頁),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829元清償,尚須111.4年(計算式:6456,194÷4,829÷12≒11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準此,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