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富麗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富麗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戊○○、丙○○、己○○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麗公司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二萬二千三 百三十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依被 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雖有擔任被告富麗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向伊詐騙稱如果提供資本,即可成為被告富麗公司之股東, 伊出資後卻未成為股東,後來又稱公司須借錢週轉,否則將倒閉,伊才 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丁、被告富麗公司、丁○○、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定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分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其設有三重 分行公司(即三重分行),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六號,係屬本院轄 區,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富麗公司、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戊○○、 丙○○、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富麗公司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且僅繳息至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戊○○、丙○○對此事實不加爭執,被告富麗公司、丁○○、 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被告己○○向伊詐騙稱如果提供資本,即可成為被告富麗公 司之股東,伊出資後卻未成為股東,後來又稱公司須借錢週轉,否則將倒閉,伊 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遭詐騙之 情事,則其是否遭詐騙而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無涉,不得執以對 抗原告而免負償還本件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與被告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