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立騰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丁○○ 住 甲○○ 住 丙○○ 住 辛○○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係以原告埔墘分行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一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 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立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利息則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訂立借據一紙為證。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 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 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如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此觀卷附授信約定書第 十三條之約定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 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三萬三千 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