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朱瓊芳 相 對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板院輔民誠96年度司字第224 號函,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業務檢查案件業已撤回在案,聲請人之職務亦於期終止,聲請人承本院委派辦理相對人之業務檢查期間,所發生之檢查費用明細:會計師時薪新臺幣(下同)6,000 ×時數10=60,000元、副經理 時薪2,500 ×時數16=40,000元、郵資打字費依朱會字第09 8-227-1 號文8,280 元、朱會字第098-227-2 號文745 元、朱會字第098-227-3 號文1,070 元,合計110,095 元,聲請人同意予以酌減如相對人所提檢查費用100,000 元,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具狀陳報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務檢查案件業已撤回在案,聲請人提及相關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基於檢查籌備期間雙方互動良好,情商檢查費用酌予減免以100,000 元為限等語。 四、經查,楊榮德、范振修、范秀英、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之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即於98年6 月16日以朱會字第098-227-1 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98年6 月30日前提供相關文件予聲請人,並訂於98年7 月13日至相對人公司進行第一次實地業務檢查,惟相對人以作業時間不足函覆,則聲請人另於98年7 月3 日以朱會字第098-227-2 號函通知相對人同意延展於98年7 月15日前提供相關文件,及於98年8 月3 日進行第一次實地業務檢查,有上開朱會字第098-227-1 號、第098-227-2 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224 號卷可稽。嗣因楊榮德、范振修、范秀英、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股份出賣予第三人,認為無從事檢查之必要,於98年7 月29日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8年8 月3 日以板院輔民誠96年度司字第224 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函並於98年8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茲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100,000 元為適當。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