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64號原 告 洪玉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被告於104 年10月份升原告為主任,雙方並約定按照櫃檯業績金額4%計算加給薪資。被告於105 年4 月櫃檯業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200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給薪資50,328元(計算式:1,258,200 元×4%=50,328元), 惟上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薪資按照櫃檯業績金額百分之4 計算給付:原告到職時,兩造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員工個人每月業績之31% 」計算之,且被告均依此按月支付,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櫃臺業績金額4%」之部分,係屬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該獎金之領取條件,必須被告公司之員工當月之「前場櫃臺業績達到50萬元」且「後場櫃臺業績同時達到30萬元」者,該員工方可領取當月「櫃臺業績金額4 % 」,又原告105 年4 月之業績,並未達到上開業績目標,因此原告不得領取被告公司當月「櫃臺業績金額4 % 」之獎金,其原告當月之薪資則以「員工個人每月業績之31%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即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換言之,此之「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抑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予排除之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櫃檯業績獎金4%屬於工資,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均領取4%職務加給為95,636元、43,124元、32,194元,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具狀稱「櫃檯業績金額4%係屬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等語,應可認被告櫃檯業績獎金制度係依據員工每月工作提供勞務所達到之業績計算,具有勞務對價及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105 年4 月櫃檯業績金額為1,258,200 元等語,核與原告與被告會計之LINE通聯紀錄相符,是被告105 年4 月櫃檯業績金額為1,258,200 元乙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應包括櫃檯業績4%即50,328元,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櫃檯業績獎金需符合前場櫃檯業績達50萬且後場櫃檯業績達30萬元之條件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原告與會計LINE通聯記錄所載,被告會計僅傳訊「346808個績9600滴水0000000 櫃績」等語明確,並未見分別記載前場或後場櫃台業績,是被告抗辯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