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宏匡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里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加全勤2,000元,之後會調整到4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7日升任原告為工務組長,此由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隆(下簡稱呂金隆)於104年4月7日對話錄音內容中,呂 金隆陳稱:「吼你(指原告-下同)這三個你打過去,你跟 他講說你是組長,你問他們說有沒有找到比較好的工作˙˙」等語可稽,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亦有 呂金隆與被告公司小包商賴正東於104年9月21日對話錄音內容中陳稱:「你沒工作,你現在都給他收收掉,但是我跟你說,我唯一一個條件吼,阿匡(指原告張宏匡)現在什麼都會了,他瓦也都會蓋了,他一天兩千進去,你如果原本6個人就是變5個人」及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傳送呂金隆「請問21天老闆1天要打多少給我」之私訊後,呂金隆即 回稱「2000」等語即明。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同意給予原告電話費用補貼,此由被告公司應徵員工訊息之補助福利第2項亦載明員工手機配發或補助即可證明。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呂金隆有時會指示原告直接至工地上班或者下工後直接返家,毋庸特地進被告公司打卡,有打卡紀錄及原告填寫之工作報表可稽。詎料,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竟未依法給付原告全額工資,僅於105年3月22日匯款21,000元予原告,仍積欠工資213,000元。 再者,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動契約給予補貼電話費,自104 年4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已達6,005元。嗣兩造合意以105年3月17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此有兩造於105年4月26日及5月1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事實調查(二)調查事 實結果1.雙方不爭執事項載明勞方到職日及最後工作日105年3月17日等內容即明,惟被告公司並未將積欠原告工資213,000元及補貼電話費用6,005元給付原告。 (三)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4月26日及5月17日調解時請求被告公司應 依勞動契約給付積欠工資及補貼電話費,惟被告公司均不同意給付,致兩造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 (四)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積欠工資213,000元及補貼電話費用6,005元。 (五)茲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 日止積欠工資213,000元及補貼電話費用6,005元之請求權依據及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后: ⑴原告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積欠工資:213,000元 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 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已敘明於104年3月2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並約定原告日薪為2,000元。互核前開等情,兩造間係成立原告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報酬之僱傭契約。不論原告提供勞務是否符合被告公司預期結果,被告公司均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③惟被告公司竟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定期限按日全額 直接給付工資,至105年3月17日止共積欠213,000元。 參酌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及前開等情,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13,000元洵屬有據。 ④茲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 月17日止之積欠工資213,000元之計算方式說明如后: 1.104年10月:52,000元 工作日數為26日,以兩造約定日薪2,000元為計算標 準,該月應得工資為52,000元(計算式:2,000元× 26日=52,000元)。 2.104年11月:48,000元 工作日數為24日,以兩造約定日薪2,000元為計算標 準,該月應得工資為48,000元(計算式:2,000元× 24日=48,000元)。 3.104年12月:46,000元 工作日數為23日,以兩造約定日薪2,000元為計算標準 ,該月應得工資為46,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46,000元)。 4.105年1月:44,000元 工作日數為22日,以兩造約定日薪2,000元為計算標準 ,該月應得工資為4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5.105年2月:26,000元 工作日數為13日,以兩造約定日薪2,000元為計算標準 ,該月應得工資為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 6.105年3月:18,000元 工作日數為9日,以兩造約定日薪2,000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應得工資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 =18,000元)。 7.扣除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匯款21,00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213,000元。(計算式:52,000元+ 48,000元+46,000元+44,000元+26,000元+18,000元-21,000元=213,000元)。 ⑵原告得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貼電話費用 :6,005元 原告已敘明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同意給予電話費用補 助,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定給付前開補助,自104年4月 起至105年3月17日止已達6,005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貼電話費用6,005元。 ⑶準此,原告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之積欠工資213,000元及補貼電話費6,005元, 合計為219,005元(計算式:213,000元+6,005元=219 ,00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敘明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日薪2,000元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積欠工資213,000元緣由及計算方式,係依據: ①104年9月21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呂金隆(下稱呂金隆)與被告公司小包商賴正東(下稱賴正東)對話內容中,呂金隆向賴正東陳稱:「你沒工作,你現在都給他收收掉,但是我跟你說,我唯一一個條件吼,阿匡(指原告張宏匡)現在什麼都會了,他瓦也都會蓋了,他一天兩千進去,你如果原本6個人就是變5個人」等語。 ②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傳送呂金隆「請問21天老闆1天要 打多少給我」之私訊後,呂金隆即回稱「2000」。 ③原告依據呂金隆陳述與私訊等內容、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之打卡記錄及被告公司不爭執之原告工作報表及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匯款21,000元,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213,000元 。 ⑵依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經驗法則,如被告公司所辯兩造僅有約定原告任職期間月薪23,000元,未約定原告任職之後月薪調整至40,000元及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後改約定原告日薪為 2,000元等情為真,原告應無向被告公司屢次反應工資短 少之情,且被告公司對原告反應工資短少時亦應無回應將補償原告短少工資及願將先前短少之工資補到每月4萬元 之情。惟查: ①原告除已敘明於104年3月2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工作,呂金隆向原告口頭承諾每月薪資23,000元加全勤2,000元,之後會調整到40,000元。另呂金隆亦 於原告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前後,向被告公司協 力廠商即即煌賢富工程行負責人張坤富陳稱原告每月工資絕對有40,000元以上。原告104年3月23日到職,4月7日升組長前是做拍照回報的工作,之後才帶人下工地施工,還做內勤、司機,104年4月中原告載呂金隆到煌賢富工程行應酬,張坤富有問呂金隆說:「你請這個員工白天要幫你做工地,晚上做內勤,還要當司機載你應酬,他這樣一個月薪水多少」,呂金隆回說絕對有4萬以 上。 ②原告於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後,與被告公司更改 薪資條件約定為日薪2,000元,月休6天(隔週休二日公 司有事需配合加班),無休假時皆需上班。惟因被告公 司並未按時給付工資及有給付不足額等情,故兩造於 105年2月間取消月休6天及無休假時皆需上班之約定, 改依原告實際出勤工作日日薪2,000元標準給付工資。 原告於調解時陳稱105年2月有跟老闆約定改為日薪1天 2,000元,老闆有同意等語係指兩造於105年2月間取消 月休6天及無休假時皆需上班之約定,改依原告實際出 勤工作日日薪2,000元標準給付工資,並非如被告公司 所辯兩造於105年2月前未約定日薪2,000元,或至105年2月始改約定日薪2,000元。 ③原告為證明被告公司確曾為前開承諾,故於105年1月31日將記載「做月薪水23000加全勤2000三個月調薪加勞 健保,這段時間也可自費加保(之後又有說我的薪水一 天1800加電話補助跟一些津貼一天也有2000多的話)之 私訊內容傳送予呂金隆。呂金隆於同日即以私訊回覆稱:「感謝你在公司這段期間的付出,答應你的我絕對做到」(原證14號),可資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任職時每月薪資23,000元加全勤2,000元,之後會調整到40,000元 ,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後改約定原告日薪為2,000元等情事。 ④呂金隆於105年3月14日寄予原告之私訊亦陳稱:「…本從應徵一開始底薪2萬3後來你有去工地所以公司盡量就一個月補到3萬,後來發現你每一個月需要最少要花到4萬;公司也會在汐止完工領款後盡量要補你補到4萬, 到你1月31日給我看那些證照,跟你每天水電一天2500 我就知道公司請不起你了;所以馬上答應你下雨天可以不必來公司,公司幾個工地問你要承包多少錢你也不說。」。亦可證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確有短少,才會回應將補償原告短少工資及願將先前短少之工資補到每月4萬元等情。 ⑤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動部製發之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丙級)、堆高機操作(單一級)、中華民國技術士、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 乙級)、用電設備檢驗(丙級)及自來水管配管(丙級)等 證照,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晚上加班、假日加班,每月平均休4天左右。設若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僅有約定原告任 職期間月薪23,000元,未約定原告任職之後月薪調整至40,000元,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並約定原告日 薪為2,000元等情為真,依常理被告公司另行徵求無需 證照之學徒薪資條件理應低於原告。惟被告公司在煌賢富工程行的LINE群組上徵才,刊登學徒日薪1,300元起 勤奮者1,500元之私訊內容,以1,500元為標準做20天就可領30,000元,較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僅有合意約定月薪23,000元之薪資條件為佳,適足證明兩造就原告每月工資非僅約定月薪23,000元。 ⑶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兩造調解時,固陳稱被告公司在104 年6月3日才匯薪2萬元,104年9月做滿半年共匯63,000元 ,在105年2月屆滿11個月共給薪273,000元,尚積欠160, 000元等語。惟: ①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 和解或調解過程中,常有提出拋棄、捨棄權利之讓步條件,以換取其他有爭議之事項達成意見一致,而尋求調解成立之舉。惟若最後當事人間就其他有爭議事項終究不能達成一致,而調解、和解不成立者,自不能再將協調過程中,其中一方所提出之拋棄權利之條件,單獨割裂令其發生和解、調解而使權利消滅之效力,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②原告於本件訴訟前為求調解成立,於調解時係依據呂金隆於105年3月14日寄予原告「…本從應徵一開始底薪2 萬3後來你有去工地所以公司盡量就一個月補到3萬,後來發現你每一個月需要最少要花到4萬;公司也會在汐 止完工領款後盡量要補你補到4萬,到你1月31日給我看那些證照,跟你每天水電一天2500我就知道公司請不起你了;所以馬上答應你下雨天可以不必來公司,公司幾個工地問你要承包多少錢你也不說。」之私訊,以每月4萬元為標準概括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之工資約16萬元 ,才會於調解時陳稱被告公司在104年6月3日才匯薪2萬元,104年9月做滿半年共匯63,000元,在105年2月屆滿11個月共給薪273,000元,尚積欠160,000元及本人工作至105年3月17日共計22天,講好105年3月21日付款,結果只付了21,000元,尚欠23,000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83,000元等讓步條件。惟被告公司不同意依 原告所提前開讓步條件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故不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積欠工資權利消滅之效力。 ③是以,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前開等情,被告公司不能僅憑原告於協調過程中提出之讓步條件,單獨割裂令其發生和解、調解而使原告積欠工資請求權利消滅之效力,拒絕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日薪2,000元為標準請求給付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 之短少工資。 ⑷對於被告公司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匯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11,000元部分不爭執,惟: ①被告公司曾雇請張瑋致(即原告弟弟)提供勞務,並 於如后日期將應給付張瑋致之工資匯入系爭帳戶: Ⅰ104年7月20日匯入2,000元及104年8月28日匯入18,000元,合計20,000元。惟其中10,000元係被告公司應 給付張瑋致之工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領10,000元給付張瑋致,有原告手寫8/28三芝工資壹萬元,由張瑋致簽名之紙條及張瑋致工作報表可資證明。惟被告公司並未將前開10,000元匯還原告。 Ⅱ10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匯入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向呂金隆表示張瑋致在問工資之事,呂金隆稱先領10,000元給張瑋致,過幾天再匯還1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從系爭帳戶領10,000元,並書寫10/8老闆說先給阿瑋壹萬元之紙條交由張瑋致簽名作為憑據。嗣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7日始將張瑋致19天工資共 28,500元之其中18,500元匯予張瑋致,同日另將原告先行墊付之10,000元匯還原告。 Ⅲ準此,被告公司答辯狀所載2015年總計180,000元, 係包含被告公司應給付張瑋致之工資20,000元,不能視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之一部,即原告104年7月17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實際僅受領被告公司給付 160,000元。 ②兩造於105年2月8日結算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9月23日 前應補償原告短少之工資,呂金隆並表明自104年9月23日後起算,故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2月6 日匯入系爭帳戶27萬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應給付張瑋致 工資2萬元)係指已結算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9月23日前應補償原告之短少工資。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扣除105年3月22日匯入21,000元,實際仍積欠原告工資213,000元。 ⑸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3、4、5、6、8號證物形式與實質真正洵屬無據: ①原告已敘明原證2號及原證3號之譯文皆係呂金隆與原告或賴正東間之對話內容。倘被告公司對前開證據猶否認真正,原告聲請鈞院勘驗原證2號錄音光碟及命呂金隆 於勘驗期日到場並訊問有無於系爭錄音光碟陳述如原證2號及原證3號之對話譯文內容即可證明。 ②原證4號私訊照片係自原告持用行動電話翻攝而得,該 訊息現仍留存於原告持用行動電話,原告可當庭提供鈞院調查。 ③原告自518人力銀行網站下載被告公司如原證5號所示徵才訊息,前開訊息被告公司仍持續透過該網站刊登,即可證明原告所提原證5號內容確為真實。 ④原證6號打卡紀錄影本係原告依據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 出勤紀錄影印而得,倘被告公司對前開證據猶否認真正,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提出原告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出勤紀錄原本,否則不能僅以 空言抗辯真正。 ⑤原證8號電話費用表係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任職期 間因公務花費之電話費用帳單製作而得,原告可當庭提出電話費用帳單正本供鈞院調查。 ⑥被告公司答辯狀所附私訊純係呂金隆自言自語,核與本件無涉,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⑹原告起訴時已敘明於104年3月2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工作,約定每月薪資23,000元加全勤2,000元, 之後會調整到4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7日升任 原告為工務組長,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並 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隆於104年4月7日對 話錄音內容中,呂金隆陳稱:「吼你(指原告-下同)這三 個你打過去,你跟他講說你是組長,你問他們說有沒有找到比較好的工作˙˙」及呂金隆與被告公司小包商賴正東於104年9月21日對話錄音內容中陳稱:「你沒工作,你現在都給他收收掉,但是我跟你說,我唯一一個條件吼,阿匡(指原告張宏匡)現在什麼都會了,他瓦也都會蓋了,他一天兩千進去,你如果原本6個人就是變5個人」為證。茲提出原證2號完整譯文及原證3號完整譯文。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狀指稱,約定每月薪資23,000元加全勤2,000元 ,之後會調整到40,000元…,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 ,000元云云。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1.之後會調整到 40,000元…2.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之事實, 理應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狀貳一(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 至105年3月17日止之積欠工資213,000元之部分 ⑴原告係以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計算。按原告自承兩造約 定每月薪資23,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4年10 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每日應給予工資2,000元,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法,是以依法自應由原告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 105年3月17日止,每日工資為2,000元之事實。 ⑵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而論: ①原告自承約定月薪23,000元加全勤2,000元…‧在105年2月有跟老闆約定改為日薪1天2,000元云云。是以依原 告於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論,兩造係於105年2月約定改為日薪1天2,0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自104年10 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每日應給予工資2,000元,於 法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公司在104年6月3日才匯薪2萬元,104年9月做滿半年共匯63,000元,在105年2月屆滿11個月共給薪273,000元,尚積欠160,000元云云。惟查: A.被告共計給付原告薪資311,000元 1.2015.7.17第一銀行30,000元。 2.2015.7.20第一銀行2,000元。 3.2015.8.28第一銀行18,000元 4.2015.9.18第一銀行20,000元。 5.2015.10.8第一銀行50,000 元。 6.2015.10.17第一銀行10,000元。 7.2015.11.14第一銀行30,000元。 8.2015.12.25第一銀行20,000元。 2015 年總計180,000元。 1.2016.1.12第一銀行30,000元。 2.2016.2.2 第一銀行 70,000元。 3.2016.2.6 第一銀行 10,000元。 4.2016.3.22 第一銀行 21,000元。 2016 年總計 131,000元。 合計:311,000 B.原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 23,000元,11月薪資為253.000元(23.000X11=253. 000),被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已給付薪資290,000元,何來尚積欠原告薪資160,000元之荒謬情事? (四)被告自104年7月17曰起至105年3月22日止,已給付原告薪資311,000元(詳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可言。 (五)被告對起訴狀之原證2、3、4、5、6、8等否認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⑴被告遵照庭上的建議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不肯和解,被告有無欠原告薪資,原告自己心裡最清楚,在他任職期間所做的工事,被告已將所有的工程收人,都給原告了,近半年來因被原告告到勞保局、健保局、勞檢處、法院等....‧被告已疲於奔命中,且不敢再請員工了,懇求庭上給被告4個月時間,被告已正式委任徐家福律師已在準備證 據及證人中。並對原告提出偷竊礦泉水等告訴及侵占鑰匙之告訴;以及原告處理工地不當造成被告的損失求償。 ⑵原告許多事證均擷取片面之詞並與事實不符,被告願意提供手機給庭上內有完整事件經過及所有內容並可與張宏匡手機進行比對應可真相大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譯文1份、私訊6份、被 告公司應徵員工訊息、原告打卡紀錄、工作報表、被告公司應補貼電話費用表及電信費帳單、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名片、證照照片、紙條及工作報表影各1份、紙條、工作報表及 張瑋致銀行帳號之明細各1份、被告公司應徵員工訊息、原 證2號完整譯文1份、原證3號完整譯文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月薪資23,000元加全勤2,000元,之後會調整到 4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7日升任原告為工務組長 ,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工作,約定每月薪資23,000元加全勤2,000元, 之後會調整到4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7日升任 原告為工務組長,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等語 ,而被告則否認有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 ,每日工資為2,000元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 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隆於104年4月7日對話錄 音內容中,呂金隆陳稱:「吼你(指原告-下同)這三個你 打過去,你跟他講說你是組長,你問他們說有沒有找到比較好的工作˙˙」及呂金隆與被告公司小包商賴正東於104年9月21日對話錄音內容中陳稱:「你沒工作,你現在都給他收收掉,但是我跟你說,我唯一一個條件吼,阿匡( 指原告張宏匡)現在什麼都會了,他瓦也都會蓋了,他一 天兩千進去,你如果原本6個人就是變5個人」等語(原證2、23、3、24)為證,經核與證人張坤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問:你是否知悉原告自104年4月7日升任 組長之後,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每月工資至少是四萬元以上?你是如何知悉的?證人張坤富答:去年三四月間在桃園龜山忠義路我的鐵工廠內,我跟原告跟被告法代一起在喝酒,原告是擔任司機,載被告法代來,原告本身不喝酒,我有問原告說你做到那麼晚一個月到底是多少薪水,被告法代說原告跟我做一個月至少有四萬以上,至於實際的薪水我是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相符,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跟證人張坤富說原告薪水一個月至少有四萬以上。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答應其薪資之後會調整到40,000元,被告並於104年4月7日升任原告為工務組長,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等情應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於2015年總計給付原告18萬元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並稱被告公司答辯狀所載2015年總計180,000元,係 包含被告公司應給付張瑋致之工資20,000元,不能視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之一部,即原告104年7月17日至104 年12月25日間實際僅受領被告公司給付160,000元等語。 經查,證人張瑋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問:被告答辯狀所載2015年總計18萬元,其中兩萬元是被告應該給付給你的工資嗎?證人張瑋致答:我曾經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在104年匯給原告18萬當中,其中有2萬元是被告要給付給我的工資,是匯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我,我有簽收」等語(詳見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張瑋致上揭證詞可認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17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實際僅受領被告公司給付160,000元云云,應為實在。 (三)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和解或 調解過程中,常有提出拋棄、捨棄權利之讓步條件,以換取其他有爭議之事項達成意見一致,而尋求調解成立之舉。惟若最後當事人間就其他有爭議事項終究不能達成一致,而調解、和解不成立者,自不能再將協調過程中,其中一方所提出之拋棄權利之條件,單獨割裂令其發生和解、調解而使權利消滅之效力,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件復辯稱依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記錄,原告自承約定月薪23,000元加全勤2,000元…‧在105年2月有跟老闆約定 改為日薪1天2,000元云云。是以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兩造係於105年2月約定改為日薪1天 2,00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每日應給予工資2,000元,於法自屬無據云云。經查 ,原告於本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固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金隆於105年3月14日寄予原告「…本從應徵一開始底薪2萬3後來你有去工地所以公司盡量就一個月補到3萬,後來發現你每一個月需要最少要花到4萬;公司也會在汐止完工領款後盡量要補你補到4萬,到你1月31日給我看那些證照,跟你每天水電一天2500我就知道公司請不起你了;所以馬上答應你下雨天可以不必來公司,公司幾個工地問你要承包多少錢你也不說。」之私訊,而以每月4 萬元為標準概括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之工資約為16萬元,故於調解時陳稱被告公司在104年6月3日才匯薪2萬元,104年9月做滿半年共匯63,000元,在105年2月屆滿11個月共給薪273,000元,尚積欠160,000元及本人工作至105年3月17日共計22天,講好105年3月21日付款,結果只付了21,000元,尚欠23,000元,而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83,000元等為讓步條件,試圖與被告成立調解。惟查被告 公司並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前揭讓步條件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能僅憑原告於本件勞資協調過程中提出之讓步條件,單獨割裂令其發生和解、調解而使原告積欠工資請求權利消滅之效力,從而,被告執原告於本件勞資調解時曾為上揭主張,而拒絕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日薪2,000元為標準請求給付104年10月1日起至 105年3月17日止之短少工資,洵無可採。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並約定原告日薪為2,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積欠之 工資,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a工資部分: 1.104年10月:52,000元(工作日數為26日,以日薪2,000元計,該月應得工資為52,000元,即2,000元×26日= 52,000元)。 2.104年11月:48,000元(工作日數為24日,該月應得工 資為48,000元,即2,000元×24日=48,000元)。 3.104年12月:46,000元(工作日數為23日,該月應得工 資為46,000元,即計算式:2,000元×23日=46,000元 )。 4.105年1月:44,000元(工作日數為22日,該月應得工資為44,000元,即2,000元×22日=44,000元)。 5.105年2月:26,000元(工作日數為13日,該月應得工資為26,000元,即2,000元×13日=26,000元)。 6.105年3月:18,000元(工作日數為9日,該月應得工資 為18,000元,即2,000元×9日=18,000元)。 7.扣除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匯款21,00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213,000元。(計算式:52,000元+48,000元+46,000元+44,000元+26,000元+18,000元- 21,000元=213,000元)。 b補貼電話費用部分: 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同意給予電話費用補助,惟 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定給付前開補助,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已達6,005元。此有電話費用表及電信費帳 單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貼電話費用6,005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之積欠工資213,000元及補貼電話費6,005元, 合計為219,005元(計算式:213,000元+6,005元=219 ,005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