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鹿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現在有困難沒辦法一次給付票款,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鹿谷工│AE056544│661500│臺灣中│104年 │104年 │ │ 1 │程有限│6 │元 │小企業│ 04月 │ 04月 │ │ │公司 │ │ │銀行雙│ 30日 │ 30日 │ │ │ │ │ │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