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7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778 號 原 告 李駿彤 訴訟代理人 滿玉明 被 告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向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開立以系爭車輛市價為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當日原告自行摔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左側損傷,經被告估價後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8,453 元,而雙方事後協商確認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有4 項零件並無損壞,竟也列入估價單內,且經原告多方詢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32,450元,可見被告明顯高估修復價格。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已加入被告所屬之鴻寶重車事業聯盟會員,依約加入會員者,如車輛需維修時可免收營業損失,由鴻寶重車事業聯盟自行吸收,是被告所能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僅為32,450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超出32,450元之款項,原告自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2,45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91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91 號裁定、估價單3 份、鴻寶重車事業聯盟會員訂車紀錄查詢、VIP 會員卡申請表、鴻寶重車事業聯盟會員常見問題說明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超過32,450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臺幣) │ │ │ │ │ │ │ │ │ │ ├─┼───┼────┼──────┼──────┼──────┤ │1 │李駿彤│未 載 │253,000元 │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