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詠謙 被 告 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盧建文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積欠原告錢,欲一次償還結清,在臉書上搜尋辦貸款借錢,看到帳號陳氏、姓名:陳柏融之人聲稱可辦理汽機車融資。當日下午原告及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蔡郁祥、簡佑庭、劉雅旋陪同盧建文共五人前往臺中與陳柏融見面。陳柏融先帶原告等人到一家汽車美容店說要跟他朋友借錢,但他朋友不借,隨即陳柏融又帶原告等人前往被告公司,陳柏融請被告公司拿出一租賃契約,但使用詐騙話術聲稱該租賃契約是可用來借錢的並要求原告與盧建文填寫資料簽署契約,因盧建文無汽車駕照,所以由原告填寫,盧建文則當連帶保證人,契約簽署完成後,陳柏融駕車帶原告等人至很多地方找人四處借錢,但直至107年5月12日凌晨5點至6點始終無著落,當下原告已決定不向陳柏融借錢了,要返回臺北,陳柏融則將被告公司的汽車開走。 ㈡107年5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來電,說資料未填寫完整,需至租車行一趟,當下原告始知當初簽的是單純的租賃契約並無任何借錢功能,當晚原告聯絡不上盧建文,就和訴外人劉雅旋、蔡郁祥、簡佑庭、江政哲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合約上租的白色賓士車號000-0000於規定期限內未歸還,且在107年5月12日11點55分於德芳南路衝撞臨檢站,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1,800元及營業損失費45,000元,共146,800元。被告公司人員當下要求先償還維修費50,000元,並強迫威脅若不簽本票就不放原告等人離開且要原告等人好看。當時原告拿出身上僅有的10,000元,並簽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租車行執意需要有50,000元才能讓原告等人離開,且將把原告等人軟禁至隔天107年5月18日中午,直至有一位自稱股東的先生來才放原告等人離開,自稱股東的人要原告等人回臺北想辦法籌錢,107年7月7日原告與友人至被告公司附近 打110 報案,當時來了兩位警察。警察回應說報案無用因原告是承租人,但原告自始至終從未駕駛白色賓士車,也未衝撞臨檢站。因為社會經驗不足遭陳柏融詐騙,並受被告脅迫才簽下系爭本票,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詎料,俟原告近日接獲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不認識陳柏融,當時來租車的時候是原告、陳柏融、盧建文一起來的。被告沒有脅迫原告簽系爭本票,原告簽本票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簽本票當下原告有表示車子是陳柏融開走的。原告來被告公司即租車行時,被告有跟原告表示車子衝撞臨檢站,要賠償維修費跟營業損失45,000元,共計146,800 元,且因租賃合約是原告所簽名,所以原告要負責,原告亦表示會負責。 ㈡一開始被告跟原告表示維修費要先處理,原告表示無法處理,被告說那先付50,000元,因原告住臺北比較遠,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誠意處理,所以期間原告朋友出去買東西時,被告有留原告一位朋友即蔡郁祥在租車行內。即便蔡郁祥不願意留下,原告等人也可以離開,因為原告本票都簽好,也願意賠償,係因原告僅帶10,000元至臺中,為表示有賠償誠意才留蔡郁祥,然即使湊不到50,000元蔡郁祥也可以走。原告等人之所以留到隔天,是因為原告與被告談車子維修,原告也有跟被告說明情況,但是當下租賃契約書是原告所寫,且被告亦不認識訴外人陳柏融,既然承租人是原告,原告就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339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人員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劉雅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107司票3396 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為什麼原因簽?)這我有看到,我有看到原告簽。因為當時被告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我們有想要嘗試離開,但是他們晚上鐵門拉下來我們也沒有辦法走,現場我跟原告還有證人蔡郁祥,還有另外一個人大概四個人左右。被告他們有人都在旁邊、有三、四個人都是男生,就站在我們旁邊,都坐在沙發上。原本是說沒有簽本票不能離開,但是簽了本票之後還是不能離開,我們一進去鐵門就拉下來。被告他們態度還蠻硬的,有覺得不簽就不能離開。」;另依證人蔡郁祥到庭證述:「(提示107 司票3396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為什麼原因簽?)我有看過本票,我當時跟劉雅旋都在現場。是原告簽的,原告為什麼要簽我忘記了。那時候是被告說要簽的,被告說不簽不行。簽不簽跟是否可以離開有關係。我們在租車行的時候都是在一起的,被告有說不簽不能離開。」、「其他二個人有跟原告說他們明天還要上班,可不可以先走,我去問被告的人,說至少先留一個人在現場,才能讓其他人先離開,是我先留在現場,後來原告跟劉雅旋就再回來。」則由前開二位證人均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受被告公司人員限制若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係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應被告訴訟代理人等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並無脅迫及限制原告等人自由,是原告同意要負責云云,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擔心原告不是真心想要處理,所以原告及其友人要外出購買東西時,才要求要留一人在租車行,且與原告同行其他友人要先離開租車行有經過其同意;另原告有向其表示車子是陳柏融開走等語(見參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9頁),則原告及其友人行動若未受到限制而可自由離去,其等外出購物何須留下其中一人作為擔保?原告同行友人欲先行離去又何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且原告既表明車子是陳柏融開走而對賠償責任有所爭執,則原告若非遭脅迫,豈有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面額146,800 元之系爭本票,使其揹負全部賠償責任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於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等人身處鐵門拉下之租車行內、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並有三、四名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監看,於系爭情況下確實對原告造成不簽發本票即順利離開之高度心理壓迫,則於被告以若不簽立本票即不得離開等語命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下,難期原告有拒絕之可能,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遭脅迫所為。是原告主張是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稱因遭被告公司人員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WG0000000 │146,800元 │107年5月17日│未載到期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