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27號原 告 潘俐蓁 被 告 楊楚璇即國際才庫管理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預計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至澳洲從事看護工作,遂於105 年6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委由被告代辦簽證、訂購機票、安排工作住宿、陪同接待人員服務等事項,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兩造並約定原告不得中途要求退費,但若被告未符約定條件則可退費。原告嗣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6 日分別交付15,000元、15,000元、10,000元予被告,其中30,000元係原告委由被告辦理機票及前往澳洲之服務費用,另外之10,000元則為國際認證課程保費。嗣於預定出發日將屆之前,被告突然表示出發時間須延期至106 年年底,然其後屢經原告聯絡,卻均無所獲,且及至106 年年底,被告亦未安排原告前往澳洲擔任看護工作,迄今毫無音訊。被告既未依約安排原告至澳洲擔任看護工作,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退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70% 之款項共28,00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 紙、收據3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書,委由被告代辦簽證、訂購機票、安排工作住宿、陪同接待人員服務等事項,並特別約定於106 年5 月出發,可見依兩造之意思表示,已有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且衡情一般人就出國工作之規劃多與其個人未來人生規劃有所銜接,倘出國事宜有所耽擱,勢必影響其個人日後之發展規劃,自應認本件自客觀上觀察,應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中之28,000元,經核其起訴意旨,應係意在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價金,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