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13號原 告 劉豫珂 被 告 黃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時,不慎將原告停放安妥訴外人吳宏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撞倒,系爭B 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6元,吳宏慶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B 機車為吳宏慶借予原告使用,因系爭B 機車受損,致原告需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455 元,並因出庭亦支出計程車費用1,140 元,計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595 元;另原告亦因報案而請事假半日1 次、調解及開庭請事假半日5 次,亦受有薪資損失16,452元,以上合計34,3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停車時左腳確有卡到1 台機車,該機車向左傾側,伊即將該機車牽起停好,而系爭B 機車受損處均在右側,自非伊弄倒之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時,不慎將系爭B 機車碰倒,系爭B 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 機車受損照片、駿漢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又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之告訴,經該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停在原告之車輛左邊,原告是第三台,我是第四台,我要停車時腳卡到原告的車輛,原告的車輛就倒了,我就把原告的車扶起來,當時我有查看,該車後照鏡有刮傷,隔天早上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問我,我就說我確實有碰到一台車導致該車倒地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卷屬實,至被告嗣固辯以碰倒之機車係左側倒地,不確定是否為系爭B 機車云云,惟衡以被告既係於停放系爭A 機車時腳部勾到右側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停放左側),致該機車倒地,是被告或系爭A 機車與該倒地之機車自為鄰近,是倘該機車向左傾倒,被告或其停放之系爭A 機車理應遭該機車壓及,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卻自承:當天弄倒的機車沒有壓到我及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應認其當日碰倒之機車係右側倒地,而系爭B 機車之受損處均在右側車身,甚右後照鏡亦有刮損之痕跡,有受損照片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B 機車碰倒,致系爭B 機車受損等節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吳宏慶所有之系爭B 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訴外人吳宏慶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 機車係108 年5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08 年9 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 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B 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5 月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系爭B 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3,063元,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14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233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3,379元(計算式:10,146元+3,233 元=13,3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1.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B 機車為訴外人吳宏慶借其使用,因系爭B 機車受損,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通勤而支出455 元乙節,惟原告既非系爭B 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B 機車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其請求未能使用系爭B 機車之代步交通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報案、開庭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6,452元、並交通費用損失1,140 元等節,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5月折舊值 13,063×0.536×(5/12)=2,917 第5月折舊後價值 13,063-2,917=1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