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原 告 蔡萬傑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周志賢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志賢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37公里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先碰撞訴外人黃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黃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榮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244,998 元(包括:工資53,088元、零件191,910 元)。而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周志賢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被告周志賢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承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但希望調降賠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修車結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大隊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2、本件經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周志賢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吳榮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349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周志賢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受碰撞受損,應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周志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到碰撞而受有損害,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志賢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用為244,998 元(工資53,088元、零件191,91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清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為100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 年2 月29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9 年1 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9 年2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91,910 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91,91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支付之工資53,08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2,279元(計算式:19,191元+53,088 元=72,279 元)。 (四)關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志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