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毓婕、陳冠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原 告 林毓婕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南釣蝦場,因不滿原告、訴外人吳文成及其等友人在上開釣蝦場內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鋼珠彈之空氣槍朝原告及吳文成射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臉頰、鼻側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被告所涉傷害罪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 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 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賠償原告6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逾60,000元之請求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所受損害超過6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0及自110年4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