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494號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494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型式- SE22BC)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向原告以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120 -MXM光陽-110機車乙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55,080元整,自備款5,000元整,且自108年1月30日起每月 30日為期,每期給付4,590元整分12期給付原告,惟被告繳 納四期後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且將上開機車停置於大金車行。原告得知後於109年11月19日將機車扣回,目前不含滯納 違約金餘額尚欠有14,720元整),但被告表示仍無為此力償還剩餘款項,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契約第七條),為此,爰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繳款紀錄、中華郵政正式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型式-SE22BC)為 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