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楊哲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哲瑋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儀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29巷巷口迴車後欲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楊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楊子儀,沿上開路段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129巷,而行駛 於被告上開車輛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楊哲瑋受有左腳大拇趾瘀血、原告楊子儀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5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哲瑋、楊子儀因本次車禍分別受有左腳大拇趾瘀血、右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精神至感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7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哲瑋35,450元、原告楊子儀7萬元, 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肇事責任,道路交通初判表判定有誤,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到車輛後方才會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29巷巷口迴車後欲倒車時,因疏於注意後方路況貿然 倒車之過失,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與原告楊哲瑋所騎乘、後方搭載原告楊子儀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57號起訴書、冠宇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被告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另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車沿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迴轉往宜安路的方向行駛,我迴轉後發覺無法一次完成迴轉,我就接著往後倒車行駛,我未發現對方機車,我是碰撞後才知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為之所致;被告又無法舉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其上開空言所辯,洵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因物之所有權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佳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縱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乃訴外人蔡佳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對於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自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佳樺受讓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造成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哲瑋、楊子儀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分別3,000元、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楊哲瑋、楊子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