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馮輝正 訴訟代理人 郭厚 邱德宏 被 告 乙○○即友欣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電費之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所承租房屋之房東未將保證金退還予原告,故不付 所承租之房屋之電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 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準此,被告為發票人自不得以 票據以外之第三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支票號碼:│ 0000000 │ ├─────┼───────────────┤ │發 票 人:│ 乙○○即友欣企業社 │ ├─────┼───────────────┤ │付 款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 │ ├─────┼───────────────┤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 │發 票 日:│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 ├─────┼───────────────┤ │提 示 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