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5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5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7 紙、保險車輛售價網頁各1 紙、車輛租賃價格網頁2 紙等影本為證: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牌照086-RS號大貨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道垃圾場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紀金枝駕駛之牌照1197-FG 號自用小客車,再使之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牌照T6-6069 號自用小客車,致T6-6069 號汽車受有後車廂及後保險桿嚴重凹陷之損害,預估修理費用需130,000 元 (含零件111,482 元及工資47,640元,可折價為130,000 元), 且因不能使用,致原告被該車車主即金鶯桃通信行之負責人謝金順索賠需向親友借車之交通費30,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被告於肇事後僅表示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於調解時亦拒絕原告提議之賠償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紀金枝駕駛之車輛,在遭被告駕駛之水泥車撞擊前,係處於停止狀態,並非在行進中緊急煞車。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水泥車固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撞到紀金枝駕駛之吉普車,再使之往前推撞原告駕駛之轎車;然被告煞車不及肇事,係因原告及紀金枝係在前方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之狀態下停車所致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車輛被撞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及代步車租金或交通費,本質上係物權受損之回復費用(或折減價值)及修復期間所喪失之使用利益,自以車輛所有人或其用益權人始得請求賠償。 四、觀諸卷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證明書,前一紙記載T6-6069 號汽車之車主係金鶯桃通信行,後一紙記載:「乙○○乃本公司員工,於96年11月26日駕我T6-6069 自小客車,…對公司影響頗大,…並確實要求其支付三萬元交通費做為補償」,參照原告自承:「(T6-6069 號轎車是金鶯桃通信行所有?金鶯桃通信行係何人開設之商號?你祇是基於受僱人之地位使用該輛汽車?是否付費向金鶯桃通信行承租該輛汽車?)對,車主是金鶯桃通信行,是謝金順開設的,是獨資商號,不是公司,因為我是公司員工可以使用車輛,不是向他租車。(T6-6069 號轎車受損後,是你或金鶯桃通信行向他人借車?是誰支出交通費?為何出具之證明書卻記載金鶯桃通信行向你索賠30,000元交通費?目前該車仍登記在金鶯桃通信行名下,沒有移轉所有權予其他人嗎?)……因為我老闆說沒有車導致他送貨不便,叁萬元其實是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害,……。目前車輛仍是登記在金鶯桃通信行名下,沒有移轉所有權給我」,可見受僱之原告並非T6-6069 號汽車之所有人或其用益權所應歸屬之對象,即不可能因該車輛被撞而直接受害,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