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吉 林永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吳武謀 張文聰 張江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陳文欽 吳武智 張光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庚○○及屏東縣境內之廠商丙○○、丑○○、卯○○、戌○○、乙○○、寅○○等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而巳○○、庚○○於民國94年間,因見屏東縣境內之高樹鄉、竹田鄉(僅庚○○部分)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即與己○○等人(含少年甲○○、張佑寧)籌組圍標集團(下稱己○○集團),而己○○集團更分別與廠商丙○○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廠商丑○○、卯○○、戌○○、乙○○、寅○○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丑○○、卯○○、寅○○、戌○○部分僅有單一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丑○○除外,卯○○、寅○○、戌○○部分僅有單一犯意),並由己○○集團內之成員宇○○、許世宗、戊○○、子○○(均另為判決)及少年甲○○、張佑寧(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工程領取標單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外,抄錄領取廠商之資料,要求廠商勿投標,或加入其等圍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丑○○(奇異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奇異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午○○(另為審理)、巳○○、庚○○與己○○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 )代為爭取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村振興路排水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由己○○集團再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乙○○(協順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協順土木》之負責人)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號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9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丑○○之奇異土木以41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 丁○○(壯財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壯財土木》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擬透過午○○、巳○○、庚○○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編號2 )代為爭取高樹鄉新南村農路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5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H○○(慶和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慶和土木》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陪標,及邀同具以借牌投標、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易伸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伸昌公司》之員工),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15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丁○○之壯財土木以36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 I○○(允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陽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擬透過午○○、巳○○、庚○○與己○○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編號3 )代為爭取高樹鄉大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3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乙○○、地○○(巨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宙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O○○(重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丁○○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23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I○○之允陽公司以107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 丁○○擬透過午○○、巳○○、庚○○與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4 )代為爭取高樹鄉源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3日前某日以54000 元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申○○(正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I○○陪標,及邀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7 月13日開標時該工程最後由丁○○之壯財土木以130 萬60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 N○○(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得高樹鄉廣福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無意以「松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N○○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午○○、巳○○、庚○○與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5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 年8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地○○、I○○、O○○、丙○○(永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永興土木》之負責人)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N○○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30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 地○○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午○○、巳○○、庚○○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6 )代為爭取高樹鄉新豐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辛○○(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明營造》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O○○、丙○○、寅○○(金柱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簡稱金柱公司》之負責人)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19 日 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地○○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 H○○所經營之慶和土木擬透過午○○、巳○○、庚○○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7 )代為爭取高樹鄉長榮村道路改善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乙○○參與投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9 月5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H○○之慶和土木以125 萬36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㈧ N○○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得竹田鄉美崙村龍崗路往龍頭溪道路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勝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欣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無意以「松旺公司」、「勝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勝利公司名義及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N○○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午○○、巳○○、庚○○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8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5 月31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乙○○以協順土木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5 月31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N○○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8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㈨ 卯○○(瑞明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瑞明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午○○、巳○○、庚○○與己○○等人所組成之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9 )代為爭取竹田鄉六巷村往大湖村道路設置擋土牆工程,竟與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辛○○以灝明公司陪標,及以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卯○○之瑞明土木以25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㈩ 戌○○與允陽公司之負責人I○○,為圖標得竹田鄉竹南村竹南路闢建道路工程,使本採購案順利得標,竟基於與己○○集團以借牌投標、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戌○○出面以「允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再由I○○透過午○○、巳○○、庚○○與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10)代為爭取上開工程,而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5%為代價請己○○集團圍標,旋由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辛○○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天○○,天○○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戌○○、I○○以允陽公司名義以19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其性質屬傳聞證據部分,本件被告巳○○、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 頁、本院卷五第2 、12頁),而被告庚○○、丙○○、丑○○、卯○○、戌○○、乙○○及被告庚○○之辯護人、被告卯○○及丑○○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迄辯論終結時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以下引用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等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庚○○所涉嫌違反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惟該罪並非通訊監察保障法所列舉之罪,因認本件檢警對被告庚○○所為之通訊監察違法,故公訴意旨所引用關於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然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祕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同案被告玄○○、己○○涉嫌以圍標工程之方式貪污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監聽查知被告庚○○亦與同案被告己○○有持續就圍標工程事項討論之通話,此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94年6 月8 日年度屏檢瑞監字第204 號、94年7 月6 日屏檢瑞監字第243 號、94年8 月4 日屏檢瑞監字第 293 號、94年9 月2 日屏檢瑞監字第327 號、94年9 月29日屏檢瑞監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書等附於卷可稽(見警偵95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3頁以下),依前揭說明,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及辯護人102 年7 月31日刑事準備書狀㈡中所爭執譯文之部分,均未為本判決引用,附此敘明。 ㈢ 卷附被告丙○○所持有印章之印文1 紙,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巳○○、庚○○、丑○○、丙○○、卯○○、戌○○、乙○○、寅○○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5 項之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⑴被告巳○○辯稱:其雖與同案被告宇○○通話內容中提及朋分金錢之內容,但該內容僅是和「調借金錢」有關,與高樹鄉工程無關云云;⑵被告庚○○辯稱:其並未參與己○○集團,亦未以廠商之身分投標高樹鄉招標之工程,雖其與同案被告己○○間有密切之通話,但通話內容的目的都是要向同案被告己○○催討債務云云;⑶被告丑○○辯稱:其係自己投標而得標,並未透過己○○集團圍標,亦未受到該集團之脅迫,己○○雖有向其索討金錢,但因附表編號1 工程係自己投標所以未應允云云;⑷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己○○聯繫,也未以電話聯絡,譯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用其電話,附表編號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編號6 工程是其被通知強制執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云云;⑸被告卯○○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己○○間有金錢及業務上之往來,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己○○之通話中關於「卡拉OK」之內容其並不了解云云;⑹被告戌○○辯稱:其係和同案被告I○○合夥,以同案被告I○○所負責經營之允陽公司投標附表編號10工程,其得標本件工程完全係自己投標,並未透過同案被告己○○去圍標云云;⑺被告乙○○辯稱:其都是自己投標,其與己○○通話之內容和圍標工程無關云云;⑻被告寅○○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己○○,附表編號6 工程係自己正常投標云云。 三、經查,被告丑○○係奇異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永興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卯○○係瑞明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協順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寅○○係金柱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I○○係允陽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丑○○、丙○○、卯○○、乙○○、寅○○、戌○○等人於調查局時供承明確,且為被告巳○○、庚○○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所經營之上開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1號附件資料卷第98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於94年6 月至9 月間,竹田鄉公所於94年5 月及8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程採購案,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得標廠商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決標承作等情,業經被告丑○○、丙○○、卯○○、乙○○、寅○○、戌○○等人,及證人丁○○、天○○、H○○、I○○、地○○、O○○、申○○、N○○、辛○○、李欣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陳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復被告巳○○、庚○○、丑○○、乙○○、卯○○、丙○○、戌○○、寅○○等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巳○○部分:(所涉為附表1~7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 被告巳○○有參與高樹鄉如附表1 至7 所示工程之圍標事宜,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子○○等人供證明確如上,核與被告巳○○於審理中供稱,我在電話中會透過宇○○得知工程內容並談到錢的問題,且宇○○、許世宗和翁世賢會在電話中說工程,他們都是我的朋友,高樹鄉在地人士和己○○配合,在地人士要向己○○要錢,我在中間為雙方聯絡、傳遞訊息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而上開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子○○等人與被告巳○○間並無怨隙,其中同案被告子○○不會對其誣陷等情,為被告巳○○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五第13、217 頁背面),故上開共犯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 此外,被告巳○○於審理時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與弟弟即同案被告午○○所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與翁志賢於94年9 月17日之通話內容更提及「阿輝(即午○○)和在地的今天要拿錢12 萬 元」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午○○、巳○○兩兄弟與渠等所謂的高樹鄉在地人士立場相同,同樣都可以向己○○朋分金錢,足徵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上開指陳,己○○集團圍標高樹鄉工程係和在地的午○○、巳○○合作等語為真;復被告巳○○以上開行動電話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宇○○多通通話分別談及, ①「宇○○(譯文中是記載原名宏正):..我們每邊拿2 萬7 沒問題,因為扣鄉長的... 。巳○○(譯文中是記載俊傑):但他開票。宇○○:他說會換現金給我們。... 巳○○:另外的工算多少?宇○○:4 天。...5萬4 是2 條。... 巳○○:生意人處理了嗎?宇○○:處理2 條。」 ②巳○○稱,有5 條未算,如生意人不給巳○○願出面去討,否則巳○○很難做人,帳列鄉長、生意人的剩下多少,我要給人家看等語、巳○○稱,再不算錢將翻臉等語。 ③巳○○向宇○○詢問稱,明天高樹截止2 件,40及50,看要派幾人等語、許洺浚轉告巳○○稱,有人檢舉故今天流標,東哥說是裡面和鄉長不和的人檢舉等語。 ④「巳○○:今天3 件沒問題。許洺浚(譯文中是記載原名許世宗):郭董還未跟東哥算。」 等內容(見調查卷二第427 、451 、452 、459 頁),足見其間有討論高樹鄉工程圍標和金錢朋分之事宜,故被告巳○○確實有派共犯顧標及幫忙聯絡廠商,使參與之廠商不為真實競標,及朋分金錢等參與圍標之行為,職是,被告巳○○有參與高樹鄉如附表1 至7 所示工程之圍標事宜一節,應可認定。 ㈢ 關於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之通話內容目的,被告巳○○雖辯稱,通話內容和高樹鄉公所之招標工程無關,只是要以票據向宇○○調現、借錢等語,惟查: ⒈被告巳○○於94年9月6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譯文中係記載原名陳宏正)通話中,共犯即同案被告宇○○對被告巳○○稱,你過來好了,我們每邊拿2萬7沒問題,因為扣鄉長的,所以沒問題,被告巳○○稱,但他開票,共犯即同案被告宇○○稱,他說會換現金給「我們」,我們5 萬4 ,如4 萬有給伊,就差不多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27 頁),可見被告巳○○是要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朋分金錢利益,並非持票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調現;且依該譯文所示,其二人之利益顯然相同,故稱「我們每邊拿2 萬7 」、「他會換現金給我們」、「我們5 萬4 」等語;再譯文中記載,被告巳○○向共犯即同案被告詢問,另外的工算多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稱,4 天,5 萬4 是兩條等語(見調查卷二卷第427 頁),可見渠等間確有行為分擔,另有事務執行,因而有「工」可「算」。 ⒉被告巳○○於94年9 月16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通話談及,被告巳○○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稱,有條未算,如生意人不願給,被告巳○○願出面去討,否則被告巳○○很難作人,帳列鄉長、生意人的剩多少,被告巳○○要給人家看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51 頁),可見渠等間並無換票可言,且依該對話內容,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一再自白有參與圍標集團,並負責在鄉公所前攔問領取標單之廠商,以供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嗣後邀集廠商圍標等情無違。 ⒊再自被告巳○○於94年9 月22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通話,被告巳○○更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詢問,明天高樹截止2 件,40及150 ,看要派幾人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52 頁),可見其確有參與己○○集團之圍標行為,並對於圍標行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又依被告巳○○於94年8 月19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許洺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共犯即同案被告許洺浚(原名許世宗)向被告巳○○稱,今天顧一件,後面還有五件,23日3 件70的25,二件150 的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59 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許洺浚一再自白有參加圍標集團,並負責在鄉公所前欄問領取標單廠商之聯絡資料,以供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嗣後邀集廠商圍標等情無違。 ⒌綜上,可見被告巳○○所辯,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許洺浚之間,僅係金錢借貸或換票之關係等語,顯然不實,且依渠等間之通話內容,一再有討論指派共犯前往顧標及朋分款項等語。 ㈣ 關於被告巳○○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交往情形一節,被告巳○○於100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與己○○在他的茶行見過一次面,我只有進去買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嗣於10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只有和己○○見過一次面,我沒有進去過其茶行,只有我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巳○○此部分供詞已見矛盾;且依其所供,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確有於圍標工程期間數度分紅數千元予伊,僅因其為在地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然其既稱只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見過一次面,甚至未曾進入己○○所經營之茶行,衡情己○○自不可能僅因其為在地人即給予金錢,故其所辯,亦與事理有違。 ㈤ 關於被告巳○○是否認識己○○集團成員一節,被告巳○○於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己○○集團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然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巳○○已收受起訴書,當知宇○○、許洺浚二人皆被檢察官列為己○○集團成員,且其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始於審理時改稱,我和宇○○、許世宗和另一個翁志賢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背面),被告巳○○此部分供詞,前後亦明顯相異。 ㈥ 被告巳○○雖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於94年9 月6 日間之通話,是在請宇○○幫忙調現金等語,惟觀諸該通譯文內容,顯示「... 巳○○答:但他開票。(宇○○答:他說會換現金給『我們』)..。巳○○:另外的『工』算多少?..那也『不好賺』。」等情,準此可知被告巳○○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宇○○係共同「工作」並「謀財」,其二人間利害一致,故稱其二人為「我們」,其間立場應相同,而第三人將以簽發支票或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予其二人,而該筆金錢非係借貸(即調錢),而係以有對價的「工」換來的,故其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文義不符,其與共犯即即同案被告宇○○間之通話應非被告巳○○審理中所辯,係其單純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宇○○調借現金之情形,其上開所辯即難遽信。 ㈦ 綜上,被告巳○○與己○○集團共同圍標如附表1 至7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庚○○部分:(所涉為附表1~7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 附表1 至7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係透過己○○集團與廠商間之協議圍標後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己○○集團因此再自得標廠商取得酬勞(即搓圓仔湯錢)等事實,業經己○○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己○○、宇○○、J○○、許世宗、戊○○、子○○等人,及廠商即同案被告丁○○、天○○、H○○、I○○、地○○、O○○、申○○、N○○、辛○○等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126 、144 頁、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本院卷五第26頁以下、本院卷六第5 頁以下及第12頁以下),而被告庚○○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相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為被告庚○○所有,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頻繁等情,為被告庚○○於調查站時所供承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298 號卷《下稱他卷》第215 頁),且於該期間有 ①「庚○○:茂管處事情怎樣?己○○:沒爐主故沒去..。庚○○:我們這邊沒人要做嗎?己○○:對! 找不到人,人家有幫忙,但找不到適當的。」 ②「庚○○:茂管處講好沒?己○○:下週會上網?。庚○○:好了! 己○○:我下午會送過去... 。庚○○:那明確時間要給我。己○○: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庚○○:好。」 ③「庚○○:杜董拿到沒?己○○:晚上拿給你1 萬5 ,我賺1 萬多而已?庚○○:1 百萬才拿1 萬多?己○○:我佔3 分而已。庚○○:3%,幾點拿過來?」 等內容,並有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自94年7 月迄10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二第415 頁以下)。 ㈡ 被告庚○○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常以電話討論工程之事宜,在94年10月間被告庚○○亦曾先答應己○○代尋出借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之廠商,但因向他人借用公司名義不易而未協助同案被告己○○圍標等事實,為被告庚○○分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18 、229 頁),可證被告庚○○應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平時即有圍標工程之行為,而且被告庚○○亦不排斥以借牌之方式協助同案被告己○○處理工程問題;再觀諸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於94年7 月11日、14日之通訊監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在收完「13日高樹鄉小件」之後拿錢給被告庚○○,及其間於同年8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同案被告己○○須「等其他高樹鄉工程處理完再給被告庚○○錢」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24 、426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可知被告庚○○不只朋分同案被告己○○圍標高樹鄉工程之報酬,依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稱,其圍標100 萬之金額之工作下才向取得工程之廠商索討3%即約3 萬元之酬勞,卻要分被告庚○○1 萬5 千元等通話內容(見調查卷二第424 頁),故被告庚○○得以朋分之比例,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係所得的一半,若果被告庚○○不是己○○集團成員並參與圍標,如何能朋分圍標工程之利潤,而且朋分之比例竟占己○○集團所得之半(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尚需將自己之所得另朋分予其他共犯),可見被告庚○○於集團中之地位甚高,參與程度甚深。 ㈢ 再自被告庚○○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94年8 月15日、9 月22日、10月11日之通訊監監察譯文內容,均顯示被告庚○○不斷提及「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我們這邊沒人要做嗎?」、「我們這案鄭仔通知週四議價」等情(見調查二卷第415 、417 、422 頁),可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在討論工程事宜時,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立場為「我們」,且其間還深入研究如何處理,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圍標行為中,立場與利害關係相同(故稱「我們」),且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均為居中謀議者,顯亦為圍標集團之核心人物,因此在面對工程時所關心之程度及所負責的事宜和同案被告己○○相同,被告庚○○為己○○集團之成員並共同圍標附表1 至7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應可認定。 ㈣ 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卻有前後不一及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庚○○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己○○通話目的是為了向己○○催討債務等語,然其始終未曾主張其對同案被告己○○所擁有債權之數額及其債權之憑據,其此項辯解已難遽信;且細究其間於94年8 月15日、8 月24日、9 月22日、10月11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庚○○會主動提及「茂管處講好沒?..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茂管處事情怎樣?」、「安養中心我已拜託嘉富找人處理」、「如明天案子確定該給就給」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15 、417 、419 、422 頁),而其間於94年7 月11日、7 月20日、8 月11日、8 月24日、9 月28日、同案被告己○○亦主動向被告庚○○報告「13日高樹鄉小件收到再給」、「最近沒什麼工程,只有茂林1 件小條」、「其他等高樹處理完再給」、「26日有幾條小條的處理完,27日拿到才能還債」、「要等下週竹田小件的才有錢還債」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15 、422 、424 、425 、426 頁),可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會詳實向被告庚○○報告其涉及工程之地區、時間、獲利之情形,而被告庚○○同樣亦會對於「案子」提供意見或加以詢問,更甚者還有「指示」之行為,完全未見被告庚○○向己○○催討債務之語句,且被告庚○○如果是單純向同案被告己○○催討債務,應無必要對於同案被告己○○收入之來源、過程深入了解,身為債務人之己○○衡情只要告知有無能力清償債務即可,亦無必要一五一十交代須等何件工程、何時處理完畢,何時拿到錢等事宜,被告庚○○所辯僅係基於單純討債之目的和同案被告己○○通話,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合,難以採信。 ⒉再自被告庚○○於95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其不知道己○○最近一年做什麼行業等語,惟自其二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間密切聯絡,並都在討論工程事宜等情,被告庚○○即可知悉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交付金錢之來源和性質,不可能不知道同案被告己○○在從事之工作為何,顯然對於檢察官訊問其同案被告己○○從事之工作性質刻意迴避;復自其於調查官提示94年10月3 日、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對該通話內容解釋稱,其發現準備資料和借牌不易,故未協助己○○去規劃監造工程等語(見他卷第218 頁),可見被告庚○○在該次詢問中,已承認(若非借牌不易)會向廠商借牌以供被告己○○圍標。另其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己○○於其接受調查時近一年之職業為何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15 、229 頁),可見其並不知道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有無經營任何與營造相關之事業單位用以承攬工程,其自不可能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己○○討論同案被告己○○自己要參與或施作工程之事宜。再者,被告庚○○本身就有經營設計公司,若要幫忙他人規劃監造自可以其公司之名義為之,更無須「借牌」以幫忙他人規劃監造工程,益徵被告庚○○供稱其不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案發時94、95年間從事何種工作,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對話是為協助己○○規劃、施作工程等語不實。 ⒊被告庚○○於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曾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時提到3%之詞,惟自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庚○○:杜董(即己○○)拿到沒?己○○:晚上拿給你1 萬5 ,我賺1 萬多而已?庚○○:1 百萬才拿1 萬多?己○○:我佔3 分而已。庚○○:『3%』,幾點拿過來?..」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24 頁),可知被告庚○○一開始即詢問同案被告己○○是否拿到錢,並在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表明要朋分予庚○○後,自己只得到1 萬多元之利潤時,被告庚○○隨即反應出其知悉利潤之計算方式(即以10 0萬元計算其中之利潤)並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約定將該3%之獲利交付之時間,準此,被告庚○○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拿到金錢之來源應知之甚詳,並和同案被告己○○朋分獲利,被告庚○○上開辯稱其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未在電話中談過朋分圍標之3%獲利等語,即為不實。⒋被告庚○○雖於審理時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是為了向己○○催討債務,惟此已與其於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供,其二人通話是因為己○○要介紹工程供其承作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又自被告庚○○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己○○與其密切聯絡,是因為己○○想要介紹工程供其承作,可能只是要人情,以便藉此再向其借錢等語(見他卷第216 、229 頁),然若通話目的,是「庚○○向己○○索債」,則表示被告庚○○希望自己○○處取得金錢「以償債」;但若通話目的是「己○○介紹工程給庚○○,藉以繼續向庚○○借錢」,則表示是己○○想自被告庚○○處取得金錢,被告庚○○上開二項辯解,顯然矛盾。且若果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已積欠被告庚○○債務甚久未清償,而其二人通話內容均係被告庚○○向己○○催討債務,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前債仍然未清,是否可能僅由介紹工程而得延期償債,甚或繼續借款,亦有可疑。準此,被告庚○○上開催討債務之辯詞難以遽信。 ㈤ 綜上,被告庚○○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丑○○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告丑○○係其所圍標工程中之得標廠商,且曾為內定之得標廠商,其間常互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附表1 所示之工程亦經其圍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其所參與圍標之工程中(包含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丑○○有得標其中4 件,並有順利拿到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上開共犯之指述均核與被告丑○○於調查局及審理時供稱,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有於上開工程決標後向其索取搓圓仔湯費等情無違(見調查卷一第258 頁、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可證被告丑○○得標並承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係因其與己○○集團共同協議由內定得標者以外之廠商為虛偽不實之投標行為,使發包工程之鄉公所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㈡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有,並曾用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等情,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而其二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高樹鄉工程決標日(即94年6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叫被告丑○○過去店裡,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向其表示今天有派人去高樹鄉,是在外圍,係被告丑○○沒看到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4 頁),可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明確告知被告丑○○本件工程圍標之情形,並指責係被告丑○○自己疏於注意觀察而未瞧見其指派人手在外圍之情形,復被告丑○○在聽到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上開告知後亦未在電話中爭執,故若被告丑○○係自行投標而未配合己○○集團圍標,衡情被告己○○自不可能預先於電中告知其已派人在外顧標,更要求被告丑○○應注意到其指派在外顧標之人,而被告丑○○亦自然會加以反駁,惟其並未為之,此已不符其所辯係自行投標而未配合圍標之常情;復其於101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亦供稱,其本件得標沒有被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由此可證被告丑○○係與己○○集團圍標該工程,且內定由被告丑○○得標,而由其他廠商虛偽競標配合。 ㈢ 復其間旋又於上開通話後再以電話聯絡,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顯示,被告丑○○詢問己○○竹田13日6 件能否給其1 件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4 頁),可徵其確實會透過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以上開圍標方式得標並承作工程,故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上開所供被告丑○○平時有在聯絡圍標工程事宜,並且透過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本件工程等情為真。 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卻有前後不一並與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雖否認本件工程係透過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並於調詢時供稱,其雖認識己○○,但和己○○間無金錢或業務上之往來等語,然觀諸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94年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1日、8 月13日、8 月14日、9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丑○○問竹田13日6 件能否1 件給被告丑○○,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稱明天到店裡再說」、「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要被告丑○○過來談工程,被告丑○○稱至少要1 件給被告丑○○做」、「被告丑○○:要不要我『伴唱』,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伴唱的他們自己,我沒管。不然你跟土盛伴唱。被告丑○○:我上網看,明仁也分1 件嗎?..」、「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要被告丑○○見面談高樹、麟洛、崁頂案,現高樹部分全部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處理」、「被告丑○○:高樹那件30萬如何處理?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你先準備,我們會處理」、「被告丑○○向共犯同案被告己○○索取坎頂的文件費」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31 、391 、394 、395 、410 頁),顯然均在談論費用等金錢問題及屏東縣境內之鄉工公所招標工程,更有向己○○索討工程承作之情形,且被告丑○○於調詢時亦供承,其知悉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會在高樹、竹田等鄉工所圍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7 頁),故被告丑○○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無金錢及業務上之往來等語,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信。 ⒉關於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向其索討搓圓仔湯費,其未應允之原因一節: 被告丑○○雖於審理中辯稱,同案被己○○有向其索討搓圓仔湯費,但因附表編號1 工程係自己競標得到的,而非圍標拿到,所以認為不需給付予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惟其於調查局時卻供稱,是因廠商承作工程之意願及利潤均甚低,所以其在決標後未給付任何費用給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8 頁),除見被告丑○○前後所供不相一致,並可見被告丑○○於調查中並不否認其係透過己○○集團之圍標而取得工程;復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決標日當天告知被告丑○○圍標之情形後,被告丑○○並無爭執,並在該通電話之後旋再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索討工程,業已說明如上,可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上開告知之目的,即在圍標成功後打算向其索取搓圓仔湯費,然被告丑○○在通話中亦未拒絕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索款要求;且若被告丑○○沒有給予任何費用,自難想像其敢無端請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為其圍標工程,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亦無理由平白為其圍標工程,故被告丑○○否認有支付本件圍標之費用及上開辯詞均與事理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丑○○為檢舉己○○集團圍標事實之人,故為被害人,是以其角色不可能與己○○集團為共犯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4年3 月22日屏政查字第094N0000000 號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發函(見他卷第13頁),認定己○○集團圍標依據,係因被告丑○○向該單位檢舉,惟上開告發函之發文日期在94年3 月22日,可見被告丑○○之檢舉時間應早於94年3 月22日之前,惟本件工程決標之日為94年6 月9 日,是在其檢舉之後,而自94年3 月22日後(迄同年9 月間),被告丑○○有多次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就圍標事宜以電話聯絡已如上述,若被告丑○○為己○○集團圍標行為之被害人,或對己○○之行為不以為然而有舉發之意,衡情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避之唯恐不及,但其卻還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索討工程承作或文件費用,則其是否有檢舉己○○集團之意,或是否即可徵其自始無與己○○等人共犯?或其自檢舉後是否果有脫離共犯集團之意?均屬有疑;再以縣政府之告發函及被告丑○○之檢舉函,被告丑○○僅概括地檢舉同案被告己○○有圍標行為,並未指陳其亦有因同案被告己○○之要求而配合投標或不投標,可見其未檢舉或主張曾受同案被告己○○如何之迫害,可見其雖有檢舉,但其動機究因果然曾經受害?或因集團內分贓不均或如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丑○○曾向同案被告己○○要求朋分圍標之工程未果,故而心生怨懟,即有可疑,職是,被告丑○○向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檢舉一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 另辯護人再以本件工程另有鴻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該公司或負責人未經檢察官追訴共同與己○○集團圍標,可見本件工程仍有廠商是自行投標並未參與圍標,因此被告丑○○辯稱得標本件工程是自己投標而非參與圍標並非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丑○○辯護,然查,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有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固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四資料),然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或負責人既未經檢警調查,或經檢察官主張或證明是否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則其是否有參與圍標?或是否有受己○○集團之行為而影響其投標行為,即屬不明,自無從逕行以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未被訴究,認定被告丑○○有無參與本案;從而該項不明之情況(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是否亦參與圍標),自尚不足以成為被告丑○○是否犯本案之合理懷疑;且被告丑○○確有與己○○等人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則共同參與投標之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是否亦涉圍標犯行,自不影響被告丑○○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尚難認為有理,附此敘明。 ㈥ 綜上,被告丑○○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乙○○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高樹鄉及竹田鄉工程) ㈠ 自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係投標廠商,與其常互相聯繫圍標工程事務,乙○○「陪標」後有拿到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其中附表3 所示之工程部分,其確實有與乙○○協商該件由I○○得標,並坦承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程均由其圍標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34、35頁、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可知被告乙○○原無投標之真意,卻仍參與己○○集團圍標本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並負責陪標之工作;又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供,被告乙○○陪標之報酬從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可證被告乙○○所參與陪標之次數不只1 次,故其共同與己○○集團圍標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外,附表編號1 、7 、8 所示之工程,被告乙○○之參與投標,亦應係基於陪標之意所為。 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用,其並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聯繫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調詢時供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222 、223 頁);又觀諸被告乙○○於94年6 月至9 月間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乙○○詢問己○○麟洛家數夠不夠,己○○稱先寄沒關係,93上去」、「明天高樹鄉30萬那件工程潘董請乙○○陪標,估價單會拿去乙○○住處填蓋」、「乙○○:明天工作沒問題吧?己○○:應該沒問題... 。乙○○:那明天你們弄就好。己○○:好,我會登記,再拿過去」等情(通話時間分別是94年6 月20日、8 月16日、8 月18日,見調查卷二第393 、410 頁),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會請託被告乙○○陪標高樹鄉工程,亦並會指示被告乙○○投標時競標之價格,而被告乙○○在電話中不僅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關心、詢問工程投標之廠商數目是否足夠,還會提前關心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圍標之工作是否會順利進行,其對於該集團之圍標借牌行均與同案被告己○○有所謀議而為共犯,可徵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上開供稱其確實有與被告乙○○聯繫圍標事務之供述應可採信。 ㈢ 復被告乙○○於調查官提示94年8 月16日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供承,其確實因為和「潘董」有私交,所以才參與投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3 頁),換言之,被告乙○○原無投標之意,而是在經過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之告知後,即為潘董陪標,可見該通話中所談及之工程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謀議,由同案被告己○○居間聯絡,被告乙○○配合圍標,其二人及己○○集團成員對於配合「潘董」圍標一事為共犯,否則除毋需由同案被告己○○居間聯絡外,若被告乙○○僅基於私誼,配合「潘董」圍標,亦毋需將其擬配合圍標之情節告知同案被告己○○,故被告乙○○有以陪標之方式替己○○集團共同圍標工程,且依被告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通話頻率之高,而其間通話所提及參與之工程不只一件,被告乙○○顯非為陪標「潘董」擬圍標之工程,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聯絡,其等平常顯即多次共同從事圍標行為,故堪認與同案被告己○○及其他集團成員具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㈣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供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據不符: ⒈關於其有無與己○○集團共同圍標: 被告乙○○於調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與己○○集團共同圍標高樹鄉、竹田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嗣於審理時先供稱,其並未圍標等語,旋又改稱不記得有無圍標、真的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以下),若果被告乙○○既未與己○○集團圍標,應一致明確供稱其未曾共同圍標,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圍標等語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陪標工程無關,只是隨便聊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然查其間之通話內容確曾出現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告知被告乙○○要為潘董陪標等明確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被告乙○○於調查員提示上開譯文或其他談論圍標工程內容之譯文加以詢問時,被告乙○○卻只供稱,其忘記曾有與己○○通話,不知道譯文內容所指如何等語,或表示其無法解釋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其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2 ~224 頁、本院卷五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可證其辯解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左,而無可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被告卯○○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9 所示竹田鄉工程) ㈠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卯○○係其所圍標工程中之得標廠商,卯○○有得標亦有給搓圓仔湯費,其間熟識且常互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等語,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附表編號9 所示之工程確經其圍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4、35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共犯即同案被告宇○○於調詢時亦供稱,其所參與圍標之工程中(包含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卯○○有得標約3 、4 件,其並有順利拿到搓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 頁),及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辛○○、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有以陪標之方式與己○○集團共同圍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 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頁),可知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另二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即辛○○、天○○)均自始無投標競標之真意,而係與己○○集團共同以詐術圍標。㈡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己○○與辛○○之妻,先於94年7 月30日通話,己○○向辛○○妻表示請辛○○陪標二件20幾的工程等情,嗣於翌日(31日),同案被告己○○又去電天○○稱,對於竹田二件20幾的工程,請天○○陪標等語,再於隔日(8 月1 日),同案被告己○○與天○○又通話,己○○詢問天○○投標所欲填寫之金額,而天○○表示,小件的寫20.1,1 件寫26.6等情,各有渠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調查卷二第407 頁),已可見同案被告己○○與辛○○、天○○等人確有共謀圍標(辛○○、天○○負責陪標)之情;而附表編號9 、10之工程確均於94年8 月2 日決標,有該二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四資料),且附表編號10之工程金額低於本件(編號9 )工程,又查本件(編號9 )工程,同案被告天○○確係以26萬6 千元之金額投標,而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天○○向己○○表示,要以26.6投標等語相符,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係其三人討論本件工程陪標事宜,益徵上述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供,本件工程係經由其連同辛○○、天○○等人圍標,而使被告卯○○得標等語為實。 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由被告卯○○使用,並曾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等情,業經被告卯○○供承明確(見調查卷一第181 頁),而依94年7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己○○向卯○○表示,2 件小的要給卯○○兄弟,而卯○○表示只要一件,拆的那件不要,另要己○○幫忙處理卡拉OK的部分語(見調查卷二第373 頁),則其等於該期間(7 月30日迄8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關於本件及附表編號9 之工程,已如前述,而依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被告卯○○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指明擬索討承攬之工程,嗣果經己○○與辛○○、天○○之圍標而使被告卯○○得標,足見該工程雖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己○○、辛○○、天○○共同圍標而使被告卯○○得標,但被告卯○○確與共犯己○○、辛○○、天○○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 ㈣ 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詞卻與其他證據不符,經查: 被告卯○○雖於審理時辯稱,其與己○○間沒有金錢業務上之往來,而否認有與己○○共同圍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背面),然此已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供,其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在電話中有談論政府機關招標工程之事宜等語矛盾(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背面),且與上開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對於招標工程確有討論,而顯示其間應有公共工程招標上之往來,否則自無從指定索討欲承攬之工程,再委由己○○處理卡拉OK事,故其上開所辯顯然與其所供互相矛盾並與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㈤ 綜上所述,被告卯○○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丙○○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5 、6 所示高樹鄉工程):訊據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己○○聯繫,也未以電話聯絡,譯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用其電話,附表編號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編號6 工程是其被通知強制執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云云。經查: ㈠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之決標結果,確實係因己○○集團協同得標廠商N○○、地○○,及陪標廠商I○○、O○○、辛○○、天○○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J○○、許世宗、戊○○、N○○、地○○I○○、O○○、辛○○、天○○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126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之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故上開共犯確有以詐術及借牌而圍標,且被告丙○○確曾參與該二件工程之投標,應可認定。㈡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程有講好幫忙不要競標,陪標的廠商包含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而同案被告己○○此部分供述係於自己被訴案件中供承犯行,衡情若非實情,當無必要自陷於罪;而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係和己○○結盟之圍標包商,被告丙○○曾支付圓仔湯費用透過己○○集團圍標而承作工程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1、103 頁、調查卷一第135 頁);亦與被告丙○○自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曾向己○○要工程,己○○亦曾就工程事向其拜託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故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等人上述供詞,稱此部分二件工程(即附表編號5 、6 ),被告丙○○均係陪標廠商,以促成使共犯N○○、地○○得標等語可信。㈢ 此外,共犯即同案被告宙○○亦於調查官提示其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譯文內容是關於丙○○得標某件工程後應支付己○○集團搓圓仔湯費用共43,000元,其中2 萬元由己○○集團朋分,負責內定之玄○○應得2 萬元,但己○○只拿1 萬元給玄○○... 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供稱,有要過1 件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被告丙○○承作,搓圓仔湯42,800元,他當初說好要給我,但他只給我2 萬多元等語(見他卷第44頁、50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筆錄),被告丙○○確實會透過己○○集團取得工程承作,除此之外其與己○○集團配合之方式又有陪標之行為,益徵共犯己○○所供,被告丙○○為其集團結盟之圍標廠商一節為可信。 ㈣ 又000000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係其住處電話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在案(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且查: ⒈被告丙○○以上開行動電話和己○○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己○○與丙○○二人談論東興、東振案由丙○○『2 家』自行談妥等語,而被告丙○○未拒絕或反對(見調查二卷第412 頁),可見被告丙○○平時即使用他人之證件或資格參與投標。 ⒉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己○○當時確實有意找其配合圍標等語(見他卷第200 頁)。 ⒊被告丙○○除以自己所經營之永興木土包工業參與投標外,在93、94年間亦有以其兄乙○○所經營之協順土木包工業及大舅子所經營之洲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為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丙○○家中亦扣得除永興土木包工業外其他6 間廠商之大小章,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二第484 頁),故若被告丙○○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工程之意,自無需持有大量其他廠商之印章。 ⒋又被告丙○○之妻以住處電話和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之內容顯示,被告丙○○之妻向己○○要高樹鄉3+1 工程,己○○稱可能要先給當地的,詳情己○○會再說明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03 頁),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平時只和丙○○接觸,和被告丙○○之妻通話應是其妻轉答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綜上所述,不論以共犯己○○或被告丙○○自己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住處所扣得其他廠商之印章,均可見被告丙○○於本案工程發包期間,確常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與己○○集團共同圍標工程之情事,故而共犯己○○、宇○○前述所供,被告丙○○為該集團配合之廠商,有時圍標工程給被告丙○○承攬施作,有時被告丙○○配合己○○集團圍標,讓其他廠商得標等語,均應可信。 ㈤ 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卻有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辯稱,其未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以電話聯繫,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其對話,是他人使用其電話去講,那時候其在吃飯電話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然此已與其於調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自93年10月間申請後一直由其持用等語相違(見他卷第199 頁),且其於調詢時面對上開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明該通話確實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找其共同圍標等語(見他卷第298 、第200 頁),完全未曾否認是其所為之對話,又其上開審理中之辯詞,離案發時之94年間已逾約6 年,相較於上開調查局時接受詢問之時間離案發約1 年,更為久遠,其審理中之記憶自不可能較調詢時更加準確,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其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程,是因為其被通知強制執行,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故並未與己○○講好圍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然其此項辯解除顯與事理不合外,更可見其並無承作該工程之意欲,亦無競標之真意,顯示其確僅是單純陪標而有與己○○集團共同圍標之行為。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戌○○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0所示竹田鄉工程)㈠ 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94年8 月2 日決標)之決標結果,確實係因己○○集團協同得標廠商負責人I○○、辛○○、天○○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J○○、許洺竣、戊○○、宙○○、辛○○、天○○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126 頁、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之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 又共犯即同案被告己○○亦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功之工程,戌○○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陽營造名義得標,工程名稱不詳,搓圓仔湯費共約5、6萬元,戌○○我不認識,我都是和I○○協議等語(見偵卷一第35 頁 、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核與得標承作本件工程之廠商負責人即同案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所得標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有給己○○得標得標價格百分之5 到百分之6 金額,戌○○和允陽公司沒有關係,我們都想承包竹田鄉公所的工程,因為我沒有熟識竹田鄉在地人士或鄉公所的人,戌○○比較熟,竹田鄉工程部分,是他有標到我們就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97頁)相符,足見本件工程之由允陽公司得標,確實業經I○○與己○○協商後配合其他陪標廠商進行圍標,由I○○所經營之允陽公司得標,此外,亦可證明本件允陽公司參與投標竹田鄉公所之招標工程,係被告戌○○協助共犯即同案被告I○○使用允陽公司之證件,製作允陽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故被告戌○○參與I○○及己○○集團詐術圍標之行為自可認定。 ㈢ 再觀諸本件工程決標日前一日(94年8 月1 日),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宙○○:文欽要嗎?己○○:要。宙○○:多少你算了嗎?己○○:沒有,他自己算。」等情(見調查二卷第466 頁),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I○○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戌○○都想得標承作本件工程等語為可信,而被告戌○○於審理中自承其與I○○投標本件工程之關係為合夥(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而I○○業已坦承得標本件工程係經由己○○集團圍標,事後並給予圍標之代價,被告戌○○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宜,自然亦有推由I○○請己○○幫忙圍標之方式順利得標,故被告戌○○與I○○自有共同詐術圍標之犯意聯絡。 ㈣ 被告戌○○於審理時辯稱,其投標本件工程和同案被告I○○係合夥關係,不是借牌,其得標本件工程完全係自己投標,並未透過同案被告己○○去圍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192 頁),惟其所辯卻與其供述有前後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如下: ⒈關於被告戌○○與I○○間之關係一節: 被告戌○○於調詢時先稱,其約3 、4 年前開始與I○○合夥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即扣除成本後利潤「平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94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竹田鄉工程是我去投標的,但是是用I○○公司的牌,竹田鄉工程標到的話,現場都是我處理,做好之後我就拿大約「一成」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本件工程我負責投標,I○○實際上「沒有參與」任何部分,金額下來就差不多給他「一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背面、第192 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本件投標的押標金是「I○○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 頁),被告戌○○雖稱其與I○○係合夥,然就共犯即同案被告I○○所負責之部分、利潤如何朋分,被告戌○○前後所供不相一致;復共犯即同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告訴他,你拿我的牌去標,得標之後,你去處理,扣掉成本,我有賺錢,再百分之零點八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二第176 頁),顯示被告戌○○與I○○就最後由誰負責將得標工程後之利益朋分予對方一節,彼此間供述互相矛盾,被告戌○○辯稱其和I○○是合夥且依自己之意思投標等語,即有可疑。 ⒉復共犯即同案被告I○○供稱,得標承作竹田鄉公所之工程須熟識地方人士,而戌○○曾是竹田鄉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詢時供稱,在竹田鄉公所圍標需配合當地廠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及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在高樹鄉圍標也要給在地人分紅,在地人是一個保護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頁),可見若要圍標成功不僅欲承作之廠商要先向己○○集團協商其他陪標廠商外,亦須配合當地有力之在地人士幫忙,故共犯即同案被告I○○找被告戌○○出面投標竹田鄉公所之工程,即係在己○○集團幫忙圍標之外,再覓得一在地人士護航由其公司順利得標,顯見被告戌○○只是配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I○○共同尋求己○○集團圍標而承攬工程,故被告戌○○辯稱其係自己投標顯難信實。 十三、被告寅○○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6 所示高樹鄉工程):訊據被告寅○○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己○○,附表編號6 工程係自己正常投標云云。然查: ㈠ 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94年8 月19日決標)之決標結果,確實係因己○○集團協同得標廠商地○○,及陪標廠商O○○、辛○○、天○○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J○○、許洺竣、戊○○、地○○、O○○、辛○○、天○○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 、126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3 頁以下、本院卷六第12 頁 以下),且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被告丙○○亦參與上開圍標,業經認定如上,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之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 ㈡ 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寅○○是投標廠商,我和寅○○熟識也常聯繫,交往關係主要是有關圍工程採購案相關事務之聯繫,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寅○○有講好幫我陪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三第7 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宇○○於94年8 月19日本件工程決標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宇○○:阿喜是陪標嗎?己○○:對。」等情相符(宇○○0000000000電話與己○○0000 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見調查卷二第 410 頁),可證共犯己○○所供,被告寅○○參與投標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時,應有其共同圍標等語非虛。 ㈢ 被告雖於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己○○,附表編號6 工程係自己電子領標、正常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第239 頁),然查,其上開供述卻有與自己其他之供述互相矛盾之處如下: ⒈被告寅○○是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相識一節: 被告寅○○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己○○,和己○○認識已有2 、30年,我知道己○○有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3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認識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完全不認識己○○,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是圍標的人等語;旋又改稱,我是認識他,但是沒有深交,我只是認識他而已,應該沒有認識2 、30年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背面),被告寅○○前後所供互相矛盾,且其於調詢時所供,早知道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平時即在從事圍標工程,事後於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是後來才知道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是圍標的人等語,可證其上開所辯確有矛盾。 ⒉關於其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時及領標時之過程一節: 其雖於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本件工程其有電子領標並參與投標,在領標單時,鄉公所門口有被己○○的人告知說本件工程已被圍標處理,叫我不要去投標等語;旋又改稱,領標單時沒有人攔問我,是我投標的時候,他們才叫我不要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究竟己○○集團之成員是在何時攔問被告寅○○要其配合圍標,被告寅○○前後所供不一,且其自承領標時係以電子領標之方式為之,則其根本毋須至現場其可領得標單,己○○集團等人並無法在現場對其攔問,故其在領標時不可能被攔問,而己○○集團之圍標模式,都是先在廠商領取標單時,即先攔問廠商之資料,再行以電話協議圍標事宜,決定得標廠商,但若是單純配合陪標之廠商,則毋需攔問資料,已如前述,是其所供,以電子領標方式參與,故而未被攔問資料,自與前述共犯己○○之供詞無違,故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寅○○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午○○、巳○○、庚○○、乙○○、丙○○等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午○○、巳○○、庚○○、乙○○、丙○○、戌○○、卯○○、寅○○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午○○、巳○○、庚○○、乙○○、丙○○、戌○○、卯○○、寅○○較為有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全部。 4.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全數被告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全數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5.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等人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十五、論罪部分 ㈠ 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共同圍標工程,其中附表編號2 、4 至10所示之工程中,共犯即同案被告天○○、N○○投標時有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均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使上開2 鄉公所因而誤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工程於招標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被告與共犯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巳○○、庚○○、乙○○、丙○○、卯○○、寅○○、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丑○○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共犯甲○○、辰○○(均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巳○○等人與之共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至公訴檢察官雖認全數被告同時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4 項之罪,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共犯即得標廠商外之陪標廠商,其等都是因收取搓圓仔湯錢,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其投標時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自非本罪之客體,是以,其餘被告或共犯自然亦不會因此構成同條第4 項之罪,且既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圍標者,即無遭他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復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而使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而投標,或得標後轉包或分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認被告等尚構成同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 被告巳○○、庚○○分別就附表1 至7 所示先後多次詐術圍圍標犯行;乙○○就附表3 、6 、7 、10所示先後多次詐術圍標之犯行、丙○○就附表5 、6 所示先後多次詐術圍標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政府採構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巳○○、庚○○分別就附表1 至7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乙○○就附表3 、6 、7 、10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丙○○就附表5 、6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同條第5 項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 被告等人就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實施,與附表所示各次參與之被告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 被告巳○○、庚○○、乙○○、丙○○、戌○○、卯○○、寅○○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十六、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巳○○、庚○○均為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等人共組圍標集團,而被告丙○○、乙○○、丑○○、卯○○、戌○○、寅○○,身為營造業者,平時以承作政府工程為業,其等均明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被告巳○○為高樹鄉在地人士,負責與己○○等人合作圍標高樹鄉公所之工程,及被告庚○○朋分圍標利益之比例甚高,足見其三人在圍標工程時犯罪主導性較高,參以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其中被告巳○○、庚○○是為朋分搓圓仔湯費,被告丑○○、卯○○、戌○○是為了得標承作特定工程,被告乙○○、丙○○、寅○○是為了獲取陪標之代價,及被告等人均一再翻異供詞,犯後未見悔意,另被告等人所為參與之工程件數分別係被告巳○○、庚○○為7 件,被告丙○○為2 件,被告乙○○為4 件、被告丑○○、卯○○、戌○○、寅○○均為1 件,並衡以本件附表所示投標案之規模,及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卯○○、丑○○、丙○○、乙○○、戌○○、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戌○○除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竹田鄉工程之投標外,尚另參與附表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之投標云云。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另參與附表編號3、4、5 所示高樹鄉工程之投標,自應負連續妨害投標罪之刑責,無非係以同案被告I○○之供詞為主要論據,認其與同案被告I○○為共犯,一起以允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故共犯即同案被告I○○所另圍標之表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被告戌○○當亦為共犯。 ㈢ 經查,共犯即同案被告I○○於調查局、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參與投標之工程,其中高樹鄉工程是其負責參與投標,竹田鄉工程部分是其合夥人戌○○負責,因為其在竹田鄉沒有熟識的在地人士幫忙,而戌○○曾擔任該處之鄉民代表,故戌○○拿我的牌去標,有標到我們就一起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7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97頁),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功之工程,戌○○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陽營造名義得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經核與被告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之工程是I○○負責的,只有附表10所示竹田鄉之工程是我出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可證被告戌○○參與投標之工程僅限於竹田鄉公所發包者,而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工程均為高樹鄉公所所發包,其是否有與I○○共同參與投標此部分即有可疑,復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証被告戌○○有涉及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工程,自難僅共犯I○○有圍標該四件工程,而被告戌○○與其共犯編號10工程之圍標案,即行推認就其餘工程之圍標行為亦必為共犯,而應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戌○○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均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戌○○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開標日期│圍標│犯罪行為人 │ │ │ │金額│ │ │ │費用│ │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1 │長榮村振│41萬│奇異土木│協順土木 │94.06.09│工程│己○○ │ │ │興路排水│元 │(丑○○)│(乙○○)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 │ │ │ │之5%│J○○ │ │ │ │ │ │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丑○○ │ │ │ │ │ │ │ │ │乙○○ │ ├──┼────┼──┼────┼─────┼────┼──┼───────┤ │ 2 │高樹鄉新│36萬│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6.15│工程│己○○ │ │ │南村農路│元 │(丁○○)│(天○○) │ │總價│宇○○ │ │ │工程 │ │ │慶和土木 │ │之5%│J○○ │ │ │ │ │ │(H○○)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天○○ │ │ │ │ │ │ │ │ │H○○ │ ├──┼────┼──┼────┼─────┼────┼──┼───────┤ │ 3 │大埔村道│107 │允陽營造│協順土木 │94.06.23│工程│己○○ │ │ │路及排水│萬元│(I○○)│(乙○○)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 │ │巨宙營造 │ │之5%│J○○ │ │ │ │ │ │(地○○) │ │ │甲○○(少年)│ │ │ │ │ │壯財土木 │ │ │許洺竣 │ │ │ │ │ │(丁○○) │ │ │辰○○(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戊○○ │ │ │ │ │ │(O○○)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I○○ │ │ │ │ │ │ │ │ │乙○○ │ │ │ │ │ │ │ │ │地○○ │ │ │ │ │ │ │ │ │丁○○ │ │ │ │ │ │ │ │ │O○○ │ ├──┼────┼──┼────┼─────┼────┼──┼───────┤ │ 4 │源泉村道│130 │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7.13│5 萬│己○○ │ │ │路及排水│萬 │(丁○○)│(天○○) │ │4 仟│宇○○ │ │ │改善工程│6000│ │正穎營造 │ │元 │J○○ │ │ │ │元 │ │(申○○) │ │ │甲○○(少年)│ │ │ │ │ │允陽營造 │ │ │許洺竣 │ │ │ │ │ │( I○○)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天○○ │ │ │ │ │ │ │ │ │申○○ │ │ │ │ │ │ │ │ │I○○ │ ├──┼────┼──┼────┼─────┼────┼──┼───────┤ │ 5 │廣福村道│103 │松旺營造│巨宙營造 │94.08.02│工程│己○○ │ │ │路及排水│萬元│(N○○)│(地○○)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 │ │允陽營造 │ │之5%│J○○ │ │ │ │ │ │( I○○) │ │ │甲○○(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許洺竣 │ │ │ │ │ │(O○○) │ │ │辰○○(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戊○○ │ │ │ │ │ │(丙○○)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N○○ │ │ │ │ │ │ │ │ │地○○ │ │ │ │ │ │ │ │ │I○○ │ │ │ │ │ │ │ │ │O○○ │ │ │ │ │ │ │ │ │丙○○ │ ├──┼────┼──┼────┼─────┼────┼──┼───────┤ │ 6 │新豐村道│125 │巨宙營造│灝明營造 │94.08.19│工程│己○○ │ │ │路及排水│萬36│(地○○)│(辛○○) │ │總價│宇○○ │ │ │改善工程│00元│ │重和土木 │ │之5%│J○○ │ │ │ │ │ │(O○○) │ │ │甲○○(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許洺竣 │ │ │ │ │ │(丙○○) │ │ │辰○○(少年)│ │ │ │ │ │易伸昌營造│ │ │戊○○ │ │ │ │ │ │(天○○) │ │ │午○○ │ │ │ │ │ │金柱營造 │ │ │巳○○ │ │ │ │ │ │(寅○○)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辛○○ │ │ │ │ │ │ │ │ │O○○ │ │ │ │ │ │ │ │ │丙○○ │ │ │ │ │ │ │ │ │天○○ │ │ │ │ │ │ │ │ │寅○○ │ ├──┼────┼──┼────┼─────┼────┼──┼───────┤ │ 7 │長榮村道│25萬│慶和土木│協順土木 │94.09.05│工程│己○○ │ │ │路改善工│元 │(H○○)│(乙○○) │ │總價│宇○○ │ │ │程 │ │ │易伸昌營造│ │之5%│J○○ │ │ │ │ │ │(天○○)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午○○ │ │ │ │ │ │ │ │ │巳○○ │ │ │ │ │ │ │ │ │子○○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 │ │H○○ │ │ │ │ │ │ │ │ │乙○○ │ │ │ │ │ │ │ │ │天○○ │ ├──┴────┼──┴────┴─────┴────┴──┴───────┤ │合計 │567萬9600元 │ ├───────┴─────────────────────────────┤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8 │美崙村龍│18萬│松旺營造│勝利營造│94.05.31 │工程│己○○ │ │ │崗路往龍│元 │(N○○)│(李欣龍 │ │總價│宇○○ │ │ │頭溪道路│ │ │、另為緩│ │之5%│J○○ │ │ │工程 │ │ │起訴處分│ │ │甲○○(少年)│ │ │ │ │ │)、協順 │ │ │許洺竣 │ │ │ │ │ │土木(吳 │ │ │辰○○(少年)│ │ │ │ │ │武智) │ │ │戊○○ │ │ │ │ │ │ │ │ │宙○○ │ │ │ │ │ │ │ │ │G○○ │ │ │ │ │ │ │ │ ├───────┤ │ │ │ │ │ │ │ │N○○ │ │ │ │ │ │ │ │ │李欣龍 │ │ │ │ │ │ │ │ │乙○○ │ ├──┼────┼──┼────┼────┼─────┼──┼───────┤ │ 9 │六巷村往│25萬│瑞明土木│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己○○ │ │ │大湖村道│8000│(卯○○)│(辛○○)│ │總價│宇○○ │ │ │路設置擋│元 │ │易伸昌營│ │之5%│J○○ │ │ │土牆工程│ │ │造 │ │ │甲○○(少年)│ │ │ │ │ │(天○○)│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宙○○ │ │ │ │ │ │ │ │ ├───────┤ │ │ │ │ │ │ │ │卯○○ │ │ │ │ │ │ │ │ │辛○○ │ │ │ │ │ │ │ │ │天○○ │ ├──┼────┼──┼────┼────┼─────┼──┼───────┤ │ 10 │竹南村竹│19萬│允陽營造│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玄○○ │ │ │南路闢建│元 │(I○○ │(辛○○)│ │總價├───────┤ │ │道路 │ │、戌○○│易伸昌營│ │之5%│己○○ │ │ │ │ │) │造 │ │ │宇○○ │ │ │ │ │ │(天○○)│ │ │J○○ │ │ │ │ │ │ │ │ │甲○○(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辰○○(少年)│ │ │ │ │ │ │ │ │戊○○ │ │ │ │ │ │ │ │ │宙○○ │ │ │ │ │ │ │ │ ├───────┤ │ │ │ │ │ │ │ │盧文山 │ │ │ │ │ │ │ │ │戌○○ │ │ │ │ │ │ │ │ │辛○○ │ │ │ │ │ │ │ │ │天○○ │ ├──┴────┼──┴────┴────┴─────┴──┴───────┤ │合計 │62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