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臣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臣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臣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咖啡廳」之記載更正為「咖啡店」,第3 行關於「李一宸」之記載補充為「該店客人」、關於「桌上」之記載補充為「所有、放置在編號51號座位桌上」,並將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李一宸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警方乃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進行調查,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警方至上開網路咖啡店2 樓查訪時,發現梁臣妏在該處,乃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