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莊雲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雲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雲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莊雲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咖啡包42包(總計淨重208.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咖啡包44包」;第11行關於「咖啡包42包」之記載,應補充為「咖啡包4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08.12公克)及咖啡包殘渣袋2包」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1包(編號25)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8888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餘未經抽驗之41包咖啡包部分,衡以該等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自同一來源販入,且在外觀形態上分別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同,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內容物亦均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1包(編號43),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6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檢驗前淨重合計208.1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06.16公克 2 咖啡包殘渣袋 2包 3 電子磅秤 1個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被 告 李莊雲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莊雲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萬年溪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2包(總計淨重208.12公克)而持有之。嗣李莊雲彰於110年10月19 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經李 莊雲彰同意,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莊雲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2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17日刑鑑字第1108018888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屏民生00000000)在卷足憑,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查獲單位函送屏東縣警察局裁處)。況且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具體情事,可見被告並非因其自身施用、販賣或轉讓毒品而持有前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2包等情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