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翔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化 鍾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6號、110年度偵字第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麻古茶坊屏東林森店」,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予張仁傑(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中旬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檢警人 員,因丙○○○涉案需匯款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8月24日14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1分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46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由乙○○媒介,於109年7月30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將張俊龍(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4 86團購網客服人員,因購物出貨單有誤,將轉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聯繫云云,復於同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再度致電誆稱須轉帳解決出貨單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先後於同日21時許、21時17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4分許,匯款60,123元、29,989元、29,989元、19,900元、8,029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丙○○○、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轉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屏東市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張俊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 、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如一、㈠㈡所示分次 交付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所犯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未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 人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01、169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2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活動企 劃,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拉電纜線 工人,每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乙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交出帳戶之後都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01、170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