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所有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歌曲均沒收(刪除)。 丁○○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所有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歌曲均沒收(刪除)。 丙○○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之同意,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大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1 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點唱機)內,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5年6 月30日,連同週邊設備,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庚○○。嗣因庚○○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17 號「放山雞小吃部」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營業,於95年10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個,依庚○○之供述始查悉上情。乙○○又與丁○○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唐公司之同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由丁○○以2,000 元之代價,請乙○○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村○○路○ 段88號丙○○經營 之「阿蘭娜小吃部」,將如附表一所示大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丁○○寄放在該處之2 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 時40分許,經警在「阿蘭娜小吃部」查獲不知情之丙○○以上開電腦伴唱機營業,並扣得丁○○所有寄放在該處之電腦伴唱機2 台、點歌簿2 本及遙控器2 個,依丙○○之供述,始查悉其事。 二、案經被害人大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丁○○、丙○○、證人庚○○、己○○及告訴代理人甲○○(併案部分除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庚○○及告訴代理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核與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又併案部分,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在干擾或壓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反對詰問,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代理人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則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售與庚○○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並無不法,且伊亦未曾至「阿蘭娜小吃部」灌錄歌曲至被告丁○○所寄放之電腦伴唱機;被告丁○○辯稱:伊固曾請被告乙○○至「阿蘭娜小吃部」灌錄歌曲,但伊並不知被告乙○○所灌錄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各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7 首歌曲,均係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 件附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950016036號卷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乙○○於95年6 月30日,以6 萬元之代價售與庚○○之電腦伴唱機內確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 首歌曲,且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及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辯稱有經合法授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該電腦伴唱機係己○○委託其販售,並提出內容不實之出售委託書(見95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第24頁)為證,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委託被告乙○○販賣電腦伴唱機等情不符,被告乙○○售與庚○○之電腦伴唱機,若經合法授權灌錄如附表一所示7 首歌曲,焉至如此?該電腦伴唱機所灌錄如附表一所示7 首歌曲,係被告乙○○未經同意,亦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彰彰明甚。 ㈢、在「阿娜蘭小吃部」查獲之2 台電腦伴唱機內均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7 首歌曲,且係95年6 月間某日,由被告丁○○以2,000 元之代價,請被告乙○○前往灌錄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白,並有照片附卷及電腦伴唱機2 台、點歌簿2 本、遙控器2 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否認有此一灌錄之行為,顯無可採。又被告丁○○寄放2 台電腦伴唱機在被告丙○○所經營之「阿蘭娜小吃部」,雙方訂有「合營契約條例」(見95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第48頁),其中第10條載明:「甲方(指被告丙○○)若自行增加非營業版權或無版權歌曲所發生侵權行為,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相關法律責任,與乙方(指被告丁○○)無關」等語,可見被告丁○○對於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所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瞭然於胸。又被告乙○○並未經同意或合法授權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已據前述,則被告乙○○顯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取信於被告丁○○,被告丁○○在此情況下,猶請被告乙○○為其灌錄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難謂對被告乙○○係擅自重製一節並不知情,所辯不知未經合法授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乙○○。 ㈡、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而為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被告乙○○、丁○○均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丁○○。㈣、連續犯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則應論以二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乙○○、丁○○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丁○○就在「阿蘭娜小吃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被告乙○○、丁○○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灌錄至2 台電腦伴唱機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被告乙○○先後二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在售與庚○○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部分(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乙○○被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乙○○、潘金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數雖非甚多,但迄未與被害人大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等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丁○○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丁○○所有電腦伴唱機(即在「阿蘭娜小吃部」所扣得之2 台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之歌曲,為被告乙○○、丁○○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刪除)。至扣案之庚○○所有電腦伴唱機1 台,並非被告乙○○、丁○○所有,扣案之庚○○所有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個及被告丁○○所有點歌簿2 本、遙控器2 個,則非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丁○○所有電腦伴唱機2 台,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2 台電腦伴唱機價值不菲,且灌錄有甚多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倘予以沒收,不免過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5年6 月間某日,以2,000 元之代價請被告乙○○至「阿蘭娜小吃部」,將如附表二所示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灌錄至被告丁○○寄放之2 台電腦伴唱機內而重製之。案經大唐公司告訴,因認此部分被告乙○○、丁○○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大唐公司及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笙公司)均非如附表二所示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迪笙公司或其負責人黃文鴻雖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各該著作,但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著作權授權同意書5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迪笙公司或其負責人黃文鴻自無法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與大唐公司,從而迪笙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5 首歌曲對大唐公司所為專屬授權,即難謂合法,則大唐公司既非如附表二所示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對被告乙○○、丁○○所為告訴即屬不合法。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乙○○、丁○○被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移送併辦之被告乙○○在售與庚○○之電腦伴唱機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部分,亦因與被告乙○○被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88號經營「阿蘭娜小吃部」,自93年8 月1 日起接受被告丁○○以寄台方式寄收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 台,詎其竟與被告乙○○、丁○○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5年6 月間某日,以2,000 元之代價,請被告乙○○至「阿蘭小吃部」在上開2 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12首歌曲,而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大唐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件在「阿蘭娜小吃部」查獲之電腦伴唱機2 台,乃被告丁○○所寄放,其收入由被告丁○○、丙○○各分配50% ,雙方並約定被告丁○○所提供給予被告丙○○之設備保證來源清楚,被告丙○○若自行增加非營業版權或無版權歌曲所發生侵權行為,概由被告丙○○自行負責相關法律責任,有前引「合營契約條例」可稽。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提供點唱家(機)給丙○○經營?)在九十五年八月間我有拿一部點唱機給丙○○,那是我在高雄市找一家店面買的,老闆的名字是(黃程惟),我以八萬五千元買的。‧‧‧‧(問:丙○○是否知道十二首歌沒有取得授權?)她不知道。(問:你有無找人將歌灌到點唱機?)有。(問:是否照片之人乙○○?)有。‧‧‧‧(問:乙○○何時來灌?)是在今年六月時候,他來阿蘭娜小吃部灌的,他灌多少歌我不知道,共二千元,我只知道他帶了一個盒子,來換裝點將(唱)機的盒子。」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查獲的歌曲是你灌錄或叫誰灌錄?)我叫乙○○灌的,確實日期不記得,以檢察官那邊說的為準。(問:你灌這些歌曲向丙○○收多少錢?給乙○○多少錢?)沒有向丙○○收錢,我給乙○○2 千元,灌的時候我在場。‧‧‧‧(問:丙○○叫你去灌錄歌曲,是否先說歌名?)沒有說歌名,她只說要灌新歌。」可見,被告丙○○接受被告丁○○在「阿蘭娜小吃部」寄放電腦伴唱機,關於是否灌錄新歌曲及灌錄何首新歌曲,係由被告丁○○決定並負責,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丁○○出資請被告乙○○灌錄,且衡之被告丙○○既僅係接受寄台而已,並無擅自灌錄歌曲之必要,則被告丙○○辯稱:本件係被告丁○○所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遽謂被告丙○○與被告乙○○、丁○○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認其應就被告乙○○、丁○○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部分,負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5 首歌曲部分,大唐公司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已據前述,則此部分被告丙○○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備 考│ │ │歌曲)名稱│ │ │ ├──┼─────┼──────┼────────────────┤ │ 1 │漂泊的愛 │大唐公司 │應有部分75% │ ├──┼─────┼──────┼────────────────┤ │ 2 │純情紅玫瑰│同上 │應有部分50% │ ├──┼─────┼──────┼────────────────┤ │ 3 │情人裳 │同上 │同上 │ ├──┼─────┼──────┼────────────────┤ │ 4 │愛傷著心 │同上 │同上,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 │ │ │ │載為「愛著傷心」。 │ ├──┼─────┼──────┼────────────────┤ │ 5 │恆春的風 │同上 │應有部分100% │ ├──┼─────┼──────┼────────────────┤ │ 6 │秋分 │同上 │同上 │ ├──┼─────┼──────┼────────────────┤ │ 7 │歸船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備 考│ │ │歌曲)名稱│ │ │ ├──┼─────┼──────┼────────────────┤ │ 1 │藝人 │郭之儀 │ │ ├──┼─────┼──────┼────────────────┤ │ 2 │重出江湖 │吳嘉祥 │ │ ├──┼─────┼──────┼────────────────┤ │ 3 │打火兄弟 │張錦華 │ │ ├──┼─────┼──────┼────────────────┤ │ 4 │風雨情 │郭之儀 │ │ ├──┼─────┼──────┼────────────────┤ │ 5 │過了今夜 │許卿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