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債 權 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債 務 人 李祈賢即展新企業行 盧其昌即順光鐵材工作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63 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發票人為「李祈賢即展新企業行」、背書人為「順光鐵材工作所」、票面金額4,400 元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客戶名稱均為「順光鐵材工作所」之客戶請款單、出貨單各1 件,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或票款?若係請求貨款,則請求債務人李祈賢即展新企業行應與債務人盧其昌即順光鐵材工作所連帶給付新臺幣4,463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若係請求票款,則應更正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具狀陳稱,本件係向債務人盧其昌即順光鐵材工作所請求給付貨款4,463 元,並由債務人李祈賢即展新企業行開立票面金額4,400 元之支票1 紙,債務人盧其昌即順光鐵材工作所為背書人,故請求債務人李祈賢即展新企業行應就債務人盧其昌即順光鐵材工作所所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查,本件若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依形式觀之,實無從推知債務人李祈賢即展新企業行應與債務人盧其昌即順光鐵材工作所連帶給付新臺幣4,463 元之請求權依據,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債權人請求逾票款金額4,400 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