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羅品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李侑宸 邱聰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 煦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侑宸、邱聰智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五○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興東路四五之二九號)遷出,並應分別將上開建物交付及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交付及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聰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侑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拍定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6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告李侑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02 建號建物(門牌同鎮興東路45之29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1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李侑宸迄未交付系爭房屋,復與被告邱聰智於104 年1 月3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共5 年又1 日,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邱聰智占有使用。惟系爭租約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約定之租賃期間已超過5 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伊亦無庸受其拘束,則伊自得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侑宸、邱聰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分別交付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亦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交付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聰智則以:系爭租約為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31日所簽訂,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1 萬元,合計60萬元,被告李侑宸並同意於簽約當日,由其積欠伊之債務中一次扣抵60萬元租金。伊與被告李侑宸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並非虛偽。且系爭房屋既經被告李侑宸於104 年間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嗣後縱經原告於106 年間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屬有效,則伊本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邱聰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侑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由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得標拍定,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告邱聰智自104 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屬被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李侑宸、邱聰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分別交付及返還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屬被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載明:「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五年租期共計60萬元,甲方(即被告李侑宸)同意由積欠乙方(即被告邱聰智)之債務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倘系爭租約確為真正,衡情被告李侑宸於簽約時,應有同意以其積欠被告邱聰智之債務扣抵租金。被告邱聰智於107 年5 月3 日民事答辯㈡狀中陳稱:被告李侑宸共積欠伊3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4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本院107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李侑宸有向伊借款300 萬元,證據為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詎嗣後竟改稱:被告李侑宸於103 年5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李侑宸所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15 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被告邱聰智本於被告李侑宸所簽發之3 紙「支票」聲請核發,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15 號卷查明屬實,且本票與支票顯為不同種類之票據,自無誤認之可能,倘被告李侑宸所欠債務確為「本票債務」,何以被告邱聰智未於答辯之初為此表示,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強調所欠債務為「支票債務」,而遲至107 年6 月5 日始稱所欠債務為「本票債務」?自屬可疑。況此攸關系爭租約是否真正之重要事項,實難想像被告邱聰智未經查證即率爾二度陳稱被告李侑宸所欠債務為支票債務,基此,自應認被告邱聰智關於被告李侑宸尚欠其支票債務之說詞,較為可採,其嗣後改稱所欠債務為本票債務云云,尚難採信。又觀諸被告邱聰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為被告李侑宸分別於104 年9 月5 日、10月1 日及10月7 日所簽發,其發票日均遠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後,則系爭租約第3 條所載「債務」,當無可能指上開支票債務,至為灼然,則被告邱聰智辯稱:被告李侑宸於簽約時以上開支票債務扺付租金云云,即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李侑宸於簽約時並未同意以上開支票債務扺付租金等語,堪予採信。 ⒊其次,被告邱聰智雖辯稱:被告李侑宸因無力償還300 萬元債務,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並以所欠債務其中60萬元,一次扺付5 年租金共60萬元云云,惟被告邱聰智於105 年11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李侑宸為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仍為300 萬元,倘如其所述,已自被告李侑宸所欠債務中扺付租金60萬元,何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仍為300 萬元,且均未據被告李侑宸於執行程序中就此表示反對意見?足見被告間並無被告邱聰智所稱以債務扺付租金之真意,且被告邱聰智亦未實際支付租金予被告李侑宸。再者,系爭房屋為被告李侑宸向訴外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於104 年2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徵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買賣雙方均係先辦理過戶後,再由賣方交付房屋予買方,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5 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應在104 年2 月5 日以後,何以被告李侑宸竟得於104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邱聰智占有使用?此情實難想像,益見系爭租約為被告間虛偽訂立。至被告邱聰智固辯稱: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早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李侑宸進行內部裝修云云,惟其此一說詞違背一般之認知,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被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足以採信;被告邱聰智辯稱系爭租約為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侑宸、邱聰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分別交付及返還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拍定人拍定取得債務人之財產後,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人交付拍定物。查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拍定取得,惟現仍由被告邱聰智占有使用等情,已據前述,堪認被告李侑宸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侑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邱聰智自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則被告邱聰智辯稱:伊得本於系爭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邱聰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應受此一條件之拘束云云,惟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亦不得依法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是被告邱聰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邱聰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邱聰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邱聰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系爭租約,使被告邱聰智自104 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藉此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係以384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以3,784,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所受損害,即等同無法受償7,624,000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債務所受之利息損失,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每月所受之利息損失為31,767元(0000000 ×0.05÷12=31767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其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6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邱聰智雖辯稱應以系爭租約所載租金即每月1 萬元計算云云,惟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邱聰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侑宸、邱聰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分別將房屋交付及返還原告,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交付或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邱聰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