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鈺雯(原名黃于珊)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雯自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842,03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 100 年11月起,分180 期、利率8 %,每月清償5,320 元,嗣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8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3,757 元。惟聲請人因失業收入減少,終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宜家坊休閒服飾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上開商號於92年11月已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並於同年月4 日註銷,現況為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13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80780388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104 年僅有所得42,560元,且其於104 年間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農產品運送工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確有於104 年間因失業致收入減少,且此情非聲請人所得控制,堪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天天旺彩券行,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70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5歲,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5,500 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634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費繳款通知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6,893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