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黃昭斌、葉長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斌 相 對 人 葉長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萬 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1,794,22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發票日固載為中華民國2021年5月10日,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1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通念,此與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是前述本票發票日應為西元2021年5月10日即民國110年5月10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