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誤信人言而投資基金公司,希冀獲利每月數萬元之利潤,而向銀行借貸,籌措資金投資,詎料該公司突然倒閉,聲請人除投資之基金血本無歸外,尚欠大筆債務,本欲努力償還,無奈景氣尚未復甦,所得微薄入不敷出,目前積欠各債權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64,795 元,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現金303,000 元及土地一筆、房屋一棟,總值約1,303,550 元,月入3 萬餘元,且將屆齡退休,實已無法負擔利息支出,更遑論本金清償,伊顯已無力清償債務,且負債大於資產,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49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合計4,901,734 元之事實,經本院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查詢無訛,有各債權人回函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餘元所得外,尚有現金303,000 元,及土地、房屋各1 筆,固然上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惟該2 筆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定最低拍賣價格為846,000 元,仍未拍定,且債權銀行亦未承受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1696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上開2 筆不動產現值,已與聲請人估算之1,303,550 元,價值上有相當落差,再者,該2 筆不動產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仍無法順利拍定以換得等值現金,或經由債權人承受,以減輕債務負擔,顯然處分或出售該2 筆不動產所須程序冗長,且勢必降價求售,所能換得之現值,恐更低於上開最低拍賣價格846,000 元;又聲請人自陳有現金資產303,000 元一事,經本院分別於96年4 月2 日、4 月27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提出現金資產憑據(本院卷㈠124 頁、126 頁),並於6 月6 日再以電話通知補正提出(本院卷㈡106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且聲請人亦未於96年2 月15日、7 月10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說明,則聲請人上開自陳有現金資產303,000 元一事,即屬可疑,尚難採信;況且,本院亦同於96年4 月2 日、4 月27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提出同居共財親屬或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本院卷㈠124 頁、126 頁),並於6 月6 日再以電話通知補正提出(本院卷㈡106 頁),均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然未獲聲請人置理,且聲請人亦未於96年2 月15日、7 月10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說明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除需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外,依據本院調得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㈡109-111 頁),得悉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李愛玉,參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0,000元,如聲請人獲准破產,因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預估破產程序期間應約為2 年,及聲請人本人、配偶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費用9,21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此期間內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82,080 元(9,210 ×24×2+50,000=492,080) ,倘若依據上開聲 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尚有一名大學肄業之長子潘福星,如聲請人須支付該名子女大學生活所需費用,則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更高達713,120 元(9,210 ×24×3+ 50,000=713,120) ,已與上開2 筆不動產價值所差無幾,。綜上,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有積極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故如准許聲請人破產,不但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反而徒增破產費用之支出,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參以本院調得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悉聲請人持卡前往「家樂福中正倉庫」、「台糖屏東量販店」、「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寶光銀樓」、「育德汽車企業行」、「震旦通訊內埔廣濟店」、「華歌爾新潮流行專門店」等處消費,且消費金額動輒達數萬元之譜,其中94年11月28日持卡前往「家樂福中正倉庫」單日消費金額高達375,953 元(本院卷㈡4 頁、100 頁)、93年8 月5 日、94年4 月15日持卡前往「華歌爾新潮流行專門店」消費金額為15,500元、12,310元(本院卷㈡91頁、99頁),此等非生活必須之花費,聲請人猶不知節制,仍恣意為娛樂消費,致積欠龐大卡債,倘若仍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債務,而債權銀行之債權將在幾乎難獲償分文下即歸於消滅,此無異鼓勵不當消費,更足以戕害社會經濟,自屬不符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民國) │備 註│ ├──┼──────┼──────────────┼────┤ │1 │台北富邦商業│⑴本金119,183 元,利息22,191│本院卷㈠│ │ │銀行 │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217頁 │ │ │ │ 算至96年5 月15日),違約金│ │ │ │ │ 900 元。 │ │ │ │ ├──────────────┤ │ │ │ │⑵本金75,000元,利息2,438 元│ │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0.145計算│ │ │ │ │ 至96年5 月15日)。 │ │ │ │ ├──────────────┤ │ │ │ │⑶本金225,000 元,利息7,316 │ │ │ │ │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105計│ │ │ │ │ 算至96年5 月15日)。 │ │ │ │ ├──────────────┤ │ │ │ │⑷本金560,000 元,利息20,427│ │ │ │ │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1.38 計│ │ │ │ │ 算至96年5 月15日)。 │ │ │ │ ├──────────────┤ │ │ │ │⑸本金991,691 元,利息27,029│ │ │ │ │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8.36計算│ │ │ │ │ 至96年5 月15日),違約金 │ │ │ │ │ 2,702 元。 │ │ │ │ ├──────────────┤ │ │ │ │⑴⑵⑶⑷⑸本金部分合計: │ │ │ │ │ 1,970,874 元。 │ │ ├──┼──────┼──────────────┼────┤ │2 │美商美國運通│⑴380,693元。 │本院卷㈠│ │ │銀行股份有限├──────────────┤50頁、本│ │ │公司 │⑵197,357元。 │院卷㈡3 │ │ │ ├──────────────┤、40頁 │ │ │ │⑴⑵合計:578,050元。 │ │ ├──┼──────┼──────────────┼────┤ │3 │新竹國際商業│205,853 元,其中179,120 元自│本院卷㈠│ │ │銀行 │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2、222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頁 │ │ │ │息;自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4 │聯邦商業銀行│⑴75,578元,自95年2 月9 日起│本院卷㈠│ │ │股份有限公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1、144 │ │ │ │ 之18.25 計算之利息;利息 │頁、本院│ │ │ │ 7,612 、違約金639 元。 │卷㈡65頁│ │ │ ├──────────────┤ │ │ │ │⑵478,000 元,其中461,029 元│ │ │ │ │ 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 │ │ │ │ 算之利息;自95年9 月1 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 │ │ │ │ 者每月計付1500元違約金及手│ │ │ │ │ 續費1000 元 。 │ │ │ │ ├──────────────┤ │ │ │ │⑴⑵合計:553,578 元。 │ │ ├──┼──────┼──────────────┼────┤ │5 │台新國際商業│⑴135,484 元,利息22,301 元 │本院卷㈠│ │ │銀行股份有限│ ,違約金12,195元。 │56 頁 │ │ │公司 ├──────────────┤ │ │ │ │⑵109,394 元,利息18,102 元 │ │ │ │ │ ,違約金2,188 元。 │ │ │ │ ├──────────────┤ │ │ │ │⑶239,389 元,利息24,660 元 │ │ │ │ │ ,違約金2,059 元。 │ │ │ │ ├──────────────┤ │ │ │ │⑴⑵⑶本金部分合計:484,267 │ │ │ │ │ 元。 │ │ ├──┼──────┼──────────────┼────┤ │6 │國泰世華商業│⑴17,491元,其中15,000元自95│本院卷㈠│ │ │銀行股份有限│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0-62 頁│ │ │公司 │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 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⑵129,394 元,其中117,450 元│ │ │ │ │ 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 │ │ │ │ 算之利息,及每月計付手續費│ │ │ │ │ 1288元。 │ │ │ │ ├──────────────┤ │ │ │ │⑴⑵合計:146,885 元。 │ │ ├──┼──────┼──────────────┼────┤ │7 │荷蘭銀行股份│170,719元。 │本院卷㈠│ │ │有限公司 │ │63 頁 │ ├──┼──────┼──────────────┼────┤ │8 │中國信託商業│420,355元。 │本院卷㈠│ │ │銀行股份有限│ │66 頁 │ │ │公司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167,304元。 │本院卷㈠│ │ │股份有限公司│ │70 頁 │ ├──┼──────┼──────────────┼────┤ │10 │匯豐商業銀行│78,613元。 │本院卷㈠│ │ │股份有限公司│ │65 頁 │ ├──┼──────┼──────────────┼────┤ │11 │財將企業股份│125,236 元,自95年10月23日起│本院卷㈠│ │ │有限公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143 │ │ │ │12.5計算之利息。 │頁 │ ├──┴──────┴──────────────┴────┤ │上開債權合計:4,901,7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