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王 註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明連發17號」漁船(下稱肇事漁船),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下午5 時56分左右停靠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時,突然發生爆炸、起火燃燒,而波及到停靠在旁、屬於原告所有之「金川吉」號漁船(下稱被害漁船),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之項日金額如下: ⒈船體:原告委請訴外人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依被害漁船之型式配備而估計重新建造之費用為20,552,000元,各細目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包含船牌價值340 萬元,故應予扣除。又被害漁船係建造於79年6 月,故原告願折舊50%計算(即殘值以50%計算)(該漁船平常保養良好,功能正常),僅請求857 萬6,000 元,並因已受領保險給付271 萬元,並出售廢料20萬元,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請求為566 萬6,000 元。 ⒉捕魚器具及備用品:因被害漁船係漁船,平時即有配備捕魚器具,又因必須在海面上長期航行、捕魚,因此就部分漁具或機械設備亦必須另行準備備品,以供耗損或修理更換之用,此乃一般漁船之慣例,此部分之項目詳如附表一,金額為2,145 ,462元,原告願折舊50%計算(即殘值以50%計算),即為1,072,731 元。 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被害漁船於本次進港後、事故發生前依例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整修、保養及購買備用品,並已實際支付953,530 元,此部分因係新購,故不折舊。 ⒋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於事故發生前,被害漁船已備妥如附表三之各式補給品,以準備出港捕魚。此部分之金額為2,182,164 元,且係新購,故不予折舊。 ⒌事故發生後之船體處理費20萬元。 ⒍以上合計為10,074,425元,但原告基於首揭之原因,故僅先請求800 萬元,其中細目⒊⒋⒌並無折舊問題,故均先全部請求給付,細目⒈及⒉於賠償細目⒊⒋⒌後仍有剩餘時,按比例賠償給付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之船體:按船牌之價值本無固定之交易價格,故不能謂原告船牌之價值即為340 萬元。何況本件係請求船體之損害賠償,與船牌價值自無關係,原告之船體已遭焚燬達十分之七以上,已無法修復,因此被告抗辯應以修參復費用計算,自屬無理。而原告之被害漁船雖建造於79年6 月,但因平日注重保養,故功能良好,仍然可以勝任出海捕魚之工作,故原告主張以折舊50%計價,應屬合理。至被告主張漁船收購價格每噸2 萬元,係指漁船所有人不想捕魚且為配合政府漁業及環保政策而由政府收購之情形,自與一般市場行情不同。此與車輛若依環保署之回收價格自與中古車市場價格不同,乃同一道理,故被告主張依此價格計算,自屬無理。⒉關於捕漁器具及備用品:由卷附照片顯示,被害漁船連船體都燒燬殆盡,何況船上器具用品,豈能逃過火劫?原告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乃因此部分之器具及備用品係先前所購置,漁船預備是為因應長期航行所需,至被告指摘之五金總金額1,091,662 元之單據,乃計算後總額,又被告質疑關於原證5 編號5 之儀器已包含在電浮標等費用,編號2 之主副機已包含在主機增壓器等費用,原證5 編號2 之冷凍設備已包含在冷卻水葉,主機冷卻水幫浦及H 油封費用內,此部分並未重複請求,乃是為長期航行需要所備用品,故被告質疑新船已有配備無須再請求備品亦有誤會。 ⒊關於本次進港後,保養及備品費用:因原告平日注重船體保養,且已支出自得請求。 ⒋關於下次航行而準備之補給品部分: ⑴甲油部分,原告之船體非甲板受損而已,而係已燒及船艙內部,當時因救火及船體傾斜等因素,故船艙已大量進水,油槽內之漁船用油已成廢油水,此經東港區漁會祕書申○○先生會同海巡人員現場勘驗無誤後(漁船用油有政府補助,故需管制其使用情形),才准由原告請廢油處理業者抽離現場,以免造成環境污染,被告抗辯原告另已將石油轉賣他人即屬無據。 ⑵漁餌部分,如前所述,當時原告之船體已大量進水且船體電路已斷,冷凍魚艙已無冷凍保溫功能,故漁餌已毀壞,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理。 ⑶調理包及砂糖部分,並無被告主張之「待回港賣魚補油後計算盈虧後始付商家」慣例存在,且若依被告之主張,則出售民生補給用品之商家竟然要承擔漁船盈虧之風險,顯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之賠償金額: ⒈船體部分:原告所有被害漁船,受被告所有肇事漁船爆炸火災波及,嗣後原告漁船船牌3,40萬元仍保留,且就受損部分進行修復,因此計算原告漁船受損應以維修回復受損前之原狀所生費用之損害為據,原告以當時造價之殘值50%計算損害,即失所據。且原告所提出係船體估價單,非實質造價,原告所有被害漁船,建造於79年6 月,迄至97年2 月火災受波及時,已歷17年8 月,屬老舊漁船。該船為78.17 噸,以79噸計,依79年漁船收購計價每噸2 萬元,該漁船船體收購價為158 萬元,原告之請求,明顯不符。 ⒉捕漁器具及備用品部分:原告所列均是新船出航全新配備,原告所有被害漁船為船齡已達17年8 月久之老舊漁船,配備器具、用品、項目與新船難以比擬,縱以折價50%計算殘值,亦難與老舊漁船相比。且捕漁器具及備品,有放置於甲板上,有放置於船艙內,而放置於甲板上,諸硬塑膠浮筒,本不易燒毀,就未受燒毀而能使用部分,原告仍以新品填列損害,亦有未符。其中提出原證6-7 所列五金總金額高達1,091,662 元,而品名、項目、數量、金額,均付厥如,另原證6-1 至6-9 則均僅是估價單而非收據,更未載日期,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有可議。退一步言,此部分乃屬維護舊漁船得以繼續供航行之使用之維修費,本含於該船體之價值內。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部分:如附表二所列金額,合計高達953,530 元,實難想像一次航程,回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高達953,530 元,船主部分,於每航次分配盈虧,必先扣除此一航程之整修、保養、備品後始計算盈虧,且每一航程回港後,非必定要整修、保養、備品,就此部分,應提出歷年來歷次航程回港後之整修、保養、備品費用認定,以明原告主張所有78.17 噸金川吉漁船,本次航程回港後有如此巨大金額之整修、保養、備品費用。至於原證7-3 、7-4 、7-8 、7-9 所列收據,本無日期,是否為本航次進港後所整修、保養、備品費用,殊值可疑。如上所陳,漁船非必每航程進港後,均須整修、保養,而備品亦係漁船之平時消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有可議。退一步言,此部分為維護舊漁船得以繼續供航行之使用之維修費,本含於該船體之價值內。 ⒋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部分: ⑴關於甲油(即加油)1,435,008 元部分,依現場照片足證原告所有被害漁船受火災波及僅甲板處,而漁船裝油處均在漁船底層油倉內,現場被害漁船岸邊有重機吊車(起重機),並有油罐車到場抽油,水面除有被告漁船爆炸而有些許油漬外,本無原告漁船漏油情事,參照原證8-1 顯示加油數量高達80,800公升,金額1,435,008 元,被害漁船為78.17 噸之船隻,苟非將巨量石油抽離,起重機顯難將該漁船吊離水面至岸邊,被害漁船既無油艙滲水之情,並有油罐車到場抽油,原告究如何將油抽離轉賣於何人,亦應據實說明,原告請求加油部分之損害,即有可議。 ⑵關於鯖魚514,460 元部分,被害漁船受波及處僅甲板,而魚餌即鯖魚乃冷凍而存於底層冷凍魚艙,顯見該鯖魚魚餌本無受火災波及,該鯖魚價達514,460 元,要非不能使用,原告理應予取走,至取走後是否退回魚餌商,或另如何處理?則不得而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⑶關於調理包系列126,890 元及砂糖105,806 元之支出金額並無爭執,固為下次航程而須備之補給品,惟此部分,亦必待回港賣魚補油後計算盈虧時始給付商家,此為一般從事捕魚業者所循慣例,關於原證8-3 、8-4 商家並未以收據交付原告,此部分原告既未支出,自未生損害。 ⑷再者,原告漁船主副機、冷凍機、五金,如螺旋漿、車軸等,究竟賣得多少,亦應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廢料20萬元,顯不可信,概主機一台賣出至少60萬元、副機二台賣出至少30萬元、冷凍機二台賣出至少20萬元,以上合計110 萬元、廢鐵賣出約12萬元,原告均未扣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船體部分,原告主提出健富公司估價單為證,並以殘值50%計價,請求10,276,000元,原告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證五係估價單顯非實質造價,健富公司係從事「造船」業,僅限於「船體」之建造,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至於附表四編號2 、3 、4 、5 、6 、7 、8 ,及A 、B 、C 、D 部分,均非其從事造船之業務範圍,所為「估價」即屬無據。原告船體乃F.R.P 塑造,即造船廠本有同一模型船殼,以人造纖維(毯、羅紋)、樹脂、促進劑塑造。97年6 月間,社會經濟蕭條期,原告船體造價56 0萬元,即屬偏高。且原告漁船79年6 月建造,屬老舊漁船,如未遭波及,市場估值,以50% 計價,顯屬偏高。 ⒉捕魚器具及備品部分,屬漁船設備及屬具,均已含船體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船體所列有重複之情,例如附表一編號1 電浮標應已含在附表四編號5 之儀器部分,附表四編號2 之主副機應已含附表一編號6 之主機增壓器,附表四編號3 冷凍部分應已包含附表一編號4 冷卻水葉之及編號5 主機冷卻水浦及編號9H油封等。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以50%計價殘值,亦可見此部分,原屬為漁船估價單之範圍,原告以新價重復列計,亦有可議,以50%計算殘值,亦屬過高。 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 原此部分亦屬漁船設備屬具,原告以新品價值為重復請求之情。而原證7-5 所列即屬F.R.P 塑造原料,該漁船上架維修究竟該航次中「船體」有如何重大碰撞等事故,需於進港上架後用樹脂60桶、人造纖維400 公斤、羅文380 公斤、滑石粉35色、毛毯460 公斤,予以維修,實難想像。何況,亦屬為維護舊漁船得以繼續供航行之使用之維修費,本含於該船體之價值內。 ⒋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原證八編號1 甲油等,兩造就原告已將漁船用油全部抽離乙節無爭執。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該抽離之油,已成廢油(即水油)否認之。因漁船油艙為極為密封艙,以利漁船海上作業,顯不可能滲水。編號2鯖 魚等係冷凍品儲藏在漁船冷凍艙,該冷凍艙亦係極密之封艙,並於事後搬離漁船。編號3 調理包系列等及編號4 砂糖,漁船交易習慣,均於本次航行回航後賣漁所得將計算盈虧時,始通知商家前來收款,並再備如編號3 、4 之下次航程補給品。綜上,船體本含所有機器、設備、屬具,歷時17年8 個月老舊78.17 頓,F.R.P 塑造漁船於火災發生前,市場交易價額究為多少,始較客觀。捕魚器具及備品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備品,均係維護該老舊漁船,得以繼續供航行捕魚之使用,本含於該老舊漁船之現行市場查估價額範圍內,自不得重復請求。為下次航行而已備之補給品,其中甲油原告已全抽離,如何轉賣及賣得多少雖不得而知,惟原告無損失。砂糖、調理包,原告實際未支付故無損失,原告漁船主副機、冷凍機、五金,如螺旋漿、車軸等,究竟賣得多少亦應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廢料20萬元」不可採。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舶登記簿謄本、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報紙、盈利企業行環保工程97年3 月17日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8 日(99)新產法發字第442 號函附保險理賠款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 ㈠被告所有明連發17號漁船停靠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於97年2 月26日下午5 時56分許,突然發生爆炸,起火燃燒,波及停靠在旁原告所有金川吉號漁船。 ㈡原告已受領271 萬元之保險理賠。 ㈢原告船牌3,400,000 元,仍予保留之事實。 ㈣原告所有金川吉號漁船已經拆解。 ㈤本事故發生後,原告支出船體處理費20萬元。 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有被害船體的損害應該賠償多少?折舊比例應該多少? ㈡被害漁船上捕魚器具及備用品各項請求是否應賠償?賠償金額各多少?折舊比例為何? ㈢原告所有被害漁船於本次進港後事故發生之前,漁船船體整修保養及備品各項請求是否應該賠償?賠償金額各多少? ㈣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為下次航行準備的補給品各項請求是否應該賠償?賠償金額各多少? 五、本件損害賠償因原告主張金額為800 萬元,並就請求項目中之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953,530 元,⒋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金額為2,182,164 元,⒌事故發生後之船體處理費20萬元等3 項先為賠償順序,次為按⒈船體部分請求為566 萬元,與⒉捕魚器具及備用品部分為1,072,731 元依比例審酌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賠償順序乃依據原告前述順序審酌之,合先說明。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被害漁船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有肇事漁船起火延燒而受損壞,業據提出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報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火災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然該肇事船舶於火災發生之際係靜止停泊港口內,有火災當日之報紙記載可參,被告如抗辯係因不可抗力引發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乃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船舶失火導致波及被害漁船核屬可信,原告所有被害漁船因火災所生損害與被告肇事漁船火災間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為實。 ㈡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⒈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953,530 元:此部分細目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身分證影本、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其⑴關於編號1 之支出,原告已舉證人丑○○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7頁97年5 月21日統一發票,寫明上架修理這是什麼費用?為何日期是97年5 月21日?)這是上架修理油漆費用,這是二月初做的修理,是火災之前,5 月份是原告付錢的時間,所以發票開此日期。(原告的船是否每次出海前做此維護?)不一定每次出海都要作,要有需要才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被告此部分屬船隻維修費用,應包括船體本身等詞,以該部分並非物品損害,僅為修理工資支付,難認與火災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⑵編號2 之支出,原告雖證人未○○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8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說明這是原告何時購買,購買用途為何?)97年2 月5 日購買的,我是修理漁船引擎,漁船故障我修理的,這張收據是耗材的零件加上我的工資。」(工資是否算損害?)原告雖抗辯若未燒掉漁船,可以出去運作,故修理工資是損害云云,以該部分並非物品損害,僅為工資支付,難認與火災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編號3 及4 之支出經證人寅○○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有無包括工資?)這是修理部分,這是工資和材料錢,大部分我們是總攬,大約多少錢包括品質螺絲,第一項數量是5 萬,這些都是修理的錢,後面的單價包括修理和工資,從97年1 月到97年2 月。這是那時開的收據,錢均已付清。(提示本院卷第40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有無包括工資?)這張也是包括材料和工資,我們都是負責做到好承攬全部,第一項有四種,我們有切下來的廢鐵管給我回收我從費用裡面扣抵廢鐵管的錢,也是同上一張的時間做的,都是陸陸續續做的,錢均已付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核該支出部分為工資,部分屬材料,證人未加區別,而按一般常規收取工資約為價格3 成,故此部分關於材料款應為144,200 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支出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⑷編號5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王全富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1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這東西是我向仁利油灰五金行購買樹脂等東西整修這艘船,他付錢給我,97年2 月30日,他修理大約在97年1 月的時候,修理前面的護欄保護漆、船員睡的船艙、船艙,錢是原告付給我之後我才去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另名證人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1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錢有付給我,我東西買給王全富跟我買的,是王全富付的錢,付錢的時間是收據上的時間,我只是買給王全富,他向誰做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證人王全富已證稱該材料為伊買受用於船隻修理上,而遭被告燒毀,自應由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支出自得准許。 ⑸編號6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從事是開店在製造和販賣揚繩機,我認識兩造。兩個都是我的客戶,庚○○和我從事買賣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每次出海會向我買東西,每次出門向我買的東西不一定,有時候有,有時候也沒有買,我賣得東西是船上抓魚用的,若有東西壞的,就會送給我修理。(提示本院卷第42頁收據,確實有向你買這東西?)估價單是船隻預備的東西,原告真的有向我買這些東西,這是後來原告再請我開的,這是備用品,久了都一定會用到,不是每次都會用到,這些東西都是可以修理的,用的時間可以多久,必須看客人怎麼用。這些東西的用途是作揚繩機用的。收據中39000 多元是他們這一趟要出港之前所修理的東西,收據是修理、換零件的費用,第一項到第三項是換零件的費用,第四項、第五項是買備用品費用,沒有修理費。估價單沒有修理費,只有買東西,兩筆錢都已經付清」。則其中之零件僅有9,600 元,該材料為原告買受用於船隻備用,而遭被告燒毀,自應由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支出自得准許,其餘部分支出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⑹編號7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卯○○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3頁收據,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火燒船之前尚未出海作業之前向我購買的,貨款均已繳清,貨款在船隻燒燬之前已經繳清九萬五千元,這東西是衛星定位儀,這是導航新購的,這損壞是可以修理的。請求補充訊問證人。(本院卷一第20頁與第43頁第3 行的電浮標是否相同的東西?)第20頁的電浮標是無線的,第43頁是普通的,所以價格不同,作用是一樣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第20頁和43頁是裝備所必要,第20頁的部分已經淘汰了,是很久以前向證人買的。)這不是淘汰的,是以前買的還有再使用,後面的是新購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核證人已證稱是火災前購買之物品,此部分支出應認屬被告燒毀之物品而得准許。 ⑺編號8 之支出經證人何志祐到庭證稱:(提示第44頁到第46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這是97年2 月5 日買的,錢已經付清,這些東西的用途也是船上捕魚的用具,也是耗材,單一次買的。他以前有向我買過東西,向我買東西已經很久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核證人已證稱是火災前購買之物品,此部分支出應認屬被告燒毀之物品而得准許。 ⑻編號9 之支出經證人壬○○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2頁到第34頁估價單,請陳述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陸陸續續買的東西,這東西有的很久以前買的,有的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第47頁和第48頁收據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估價單是以前的買的,這錢已經付清,這用途是船上的照明和蓄電,蓄電池和燈泡類均屬於耗材。電線開關部分不可以修復,屬於耗材。燈泡類也是耗材,打油機是可以修理的,打淡水馬達是可以修復的,幫浦是可以修復的,其他的電線、燈泡類、開關都不能修復(提示本院卷第47頁和第48頁收據,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去年2 月1 日到2月22 日購買的,錢均已付清,這是船隻的必備品,估價單的也是必備品。電(估價單的東西在海上沒有可以替換的話是否會影響捕魚航行作業?)有些會有些不會。燈泡開關沒有的話不行,其他沒有帶到的話壞掉的話航行安全應該不會受到影響。請求補充訊問證人。(這些都是新品還是舊物?是否經過維修?)全部都是新品,沒有中古物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核證人已證稱是火災前購買之物品,但僅第47頁和第48頁之部分為最後一次航次支出,其餘支出應認屬船隻之部分,此部分應予准許。 ⑼編號10之支出分別經證人王全富、黃信忠、方進華、王震興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9頁收據,請說明這是支出何項目?有無支付款項?這是我委託工人一起幫我做的,包括我有四個工人,其他三人我委託工人做的,錢是原告出的,原告是2 月13日付錢的,這算是工資,工作的時間是97年1 月,修理的東西就是我前述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核該部分工資,所為費用附加於船隻上,此部分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火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無法准許。 ⑽編號11之支出原告雖舉證人辰○○○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52頁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是否你本人親自提供給原告?請陳述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身分證影本是我提供給原告的,我們是從事船隻外型整修,這是我們公司的師傅去整修的,這和帆布沒有關係,這是連工帶料,是去年作的事,這張只是一次的作業,工作時間是收據上的時間,這張收據上的材料約佔四分之三分,工資一分。所以工資是總金額的四分之一,材料是四分之三。錢已經都付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核該部分所為費用已附加於船隻上,此部分之支出應屬船體損害,此部分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⑾編號12之支出原告舉證人己○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3頁客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引擎機油,這是2 月23日購買的,3 月25日已經收清。(回收空桶三個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們把機油打入船隻的桶子,空桶我們收回去,我們會把錢退回去給原告,我們買的時候包含空桶的錢,回收的時候會把桶150 元還給客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核該部分機油附加於船隻上,因屬船體損害之部分,此部分支出無法准許。 ⑿綜上,上述原告請求金額僅570,080 元(144,200 +165,9 50+9,600 +95,000+109,630 +45,700=570,080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金額為2,182,164 元:此部分項目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電話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第125 頁)⑴其中編號1 部分:證人申○○到庭證稱:「因為我擔任推廣課課長,我們管理東港和鹽埔兩個漁港的漁船泊靠安全是我管理的,廢油處理如果流出會造成漁船泊靠的安全。是我們的漁會的小組長向我報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去看的時候兩艘船是燒得面目全非,金川吉漁船還可以看到船名,但是因為金川吉的廢油很多,要盡快處理,所以我們要求金川吉在最短的時間內儘快處理。他們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漁船用油是政府補助款比較多,所以他們不敢處理。我們要求中油公司處理,中油表示他們只負責賣不負責回收,我們就與中油公司報備,這些廢棄油,我們叫金川吉自行僱請環保公司會同東港、鹽埔海巡人員現場勘驗並做紀錄。所以油是金川吉自己僱用的環保公司去做的,抽油時從頭到尾我都在現場。抽完之後環保公司自行處置,油抽離之後環保公司如何處理不是我們的權責範圍。(如何肯定金川吉抽取的油是廢油?)我在現場看是廢油,因為抽出來的油水一大堆還有雜質。能不能用我是不清楚,如果經過處理的話可能還可以用,但是畢竟是柴油,鮪釣漁船不可能冒然用雜質的油去作業,出港的話比較危險,這處理的費用不是我們出的是金川吉出的。我只是去督導。(提示本院卷第82頁到第85頁的照片?有無補充?)這照片是船已經拖出來的,吊到碼頭上我就沒有看,我們抽廢油的時候船還在港內,也沒有在碼頭上。(請求補充訊問證人,照片上是油抽出來吊到碼頭上,或是船吊到碼頭上?)船在港內時,是先把油抽出來,船主再把船拖吊到碼頭上。我看的照片中有兩張船是在港內(第85頁),其他照片則是已經吊到碼頭上的狀況。... 抽出來得油是灰黑色,並有水及雜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故原告主張被害漁船內之油品已是廢油核屬可信,被告所舉證人甲○○以其並未在場見聞油品抽出過程,其所為證述僅能參考,尚無法憑其證稱而認定被告抗辯被害漁船火災時油品並非廢油為可採。 ⑵編號2 之支出部分:被告所舉證人乙○○到庭證稱:火災當天有看到外勞在被害漁船搬東西,約礦泉水箱子大小,搬出東西都受完整,如被告一趟出海約需叫3 萬餘元調理包,魚餌約30萬餘元,冰不大需要,因船上內有冷凍設備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然前揭證人並未見到告實際搬運之物為何,而原告則舉證人午○○證稱「(你從事何行業?兩造何人找你幫忙?是誰找你去的?幫忙何事?何時的事情?你的車子的噸數多大?那天載幾趟?載的東西狀況為何?)養殖業,不認識兩造。原告女婿住伊隔壁,叫做「宏仔」,要伊去幫他載魚餌。這是漁船燒掉的時候的事情。魚餌載了一、二車。車子是1100CC,大約可以載一噸多,那一天是堆很高,所以沒有注意到多重。那些魚餌有些沾到油,有些已經壞掉了。因為伊剛好在養魚塭,剛好壞掉,問伊要不要,就把他載回去養殖,沒有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是此部分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另名證人丁○○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貨單)請陳述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兩張收據都是去年2 月22日買的,錢已經付清,船上用的日常用品,這是一次航次的量,大約有多買百分之十的量。無意見。(請求補充訊問證人火災之後有無看過這些東西?證人)有,東西都是溼搭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 至220 頁),證人丁○○業已證稱原告確有購買該數量之貨物且已付清貨款,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尚未支出即無可採。綜上,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告確有購買支出而遭毀壞,此部分請求2,182,164 元自得准許。 ⒊事故發生後之船體處理費20萬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其損害,自得准許。 ⒋總計前述3 項得請求金額為2,952,244 元。 ㈢次按⒈船體部分請求為566 萬元,與⒉捕魚器具及備用品部分為1,072,731元依比例審酌賠償金額部分: ⒈船體部分請求為566 萬6 千元部分: ⑴原告業已提出估價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而原告所舉證人丑○○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原證五第14頁主副機安裝估價單、第15頁冷凍設備估價單、第16頁電機估價單、第17頁航海儀器估價單、第18頁西工估價單,請說明這些估價單裡面有無包括工資或者純粹都是材料的錢?這些是原告何時請你開的?錢是否都已經付清?)這部分不是我們作的。這是新船的估價單,發生火災之後,原告想要造新船,所以請伊估價。這是新進的結構與以前不一樣,因為昔日與現在捕魚方式已有改變,早期的漁船也都是會有。因作業方式改變的話,配合作業設備會改變,例如:冷凍庫會加大,電機系統會配合當時來做,以前是主機帶動發電,現在是副機帶動發電機,這兩種發電機價錢大約差10幾萬元,因為主機不是伊做的,是引擎師傅做的,原告告知訊息,伊蒐集資料後估價。只造船殼部分,零件不是伊做的,冷凍師傅會組裝,因為新船必須要有結構設備,所以船東要估價,電機零件等方面不是伊承作的部分,估價標準乃由冷凍機和電機方面估價提供給伊的。船體金額560 萬,估價單是其他部分之設備單位提供給伊彙整。(所以提示的估價單是否確實需要這麼多金額你是否無法確定?)對。(船體是單獨船的價值,有無包含工資?)有,金額工資差不多是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為材料。(根據你估價出來的,是與原告被燒燬的船差不多規模嗎?)噸數差不多,以前79噸多,我現在用80噸估價,這是去年估的價錢比較低,但去年底鋼鐵漲價,各種材料漲價,所以價格會更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證人雖是彙整各設備單位之資料做成之估價單,但既為有關設備單位提供,該估價資料並非無可採信之處,為該船體部分既是新造價格,原告之被害船舶為79年6 月建造,依法應予折舊。 ⑵系爭漁船是由證人癸○○收購處理引擎向原告以20萬元收購之,此部分業經證人癸○○證稱:(原告稱說他們漁船引擎是你以二十萬元收購有無此事?東西買了之後可否再使用?)他漁船被燒燬被吊起來的時候我有問他要不要賣,他就賣我二十萬元。是買主機引擎,這只能當廢鐵賣。(當時引擎的外觀、功能是否可以說明?)船被火燒那晚五點多,我們打火到凌晨五點,引擎得渦輪、車座都有被怪手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原告主張其引擎已呈廢鐵賣得20萬元核屬可信。 ⑶原告主張新船隻總價為20,552,000元,為以折舊50%計,上述總價中僅請求857 萬6,000 元,又因已受領保險給付271 萬元,並出售廢料20萬元,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請求為566 萬6,000 元。而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查被害船舶現估造船價額為20,552,000元,原告雖主張扣除受賠償之保險金及廢料後,請求按50%之折舊價格請求賠償云云,為其船價既經保險公司委託鑑估全損賠付值為281 萬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8 日(99)新產法發字第442 號函大統公證公司鑑定書暨保險理賠款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抗辯應以該價格為船體損害額核屬可採,原告前述主張尚無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既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在案,堪認此部分損害業已填補,依法不得再行請求,應予駁回。 ⒉捕魚器具及備用品1,072,731 元部分: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5頁),而查: ⑴關於編號1 之支出原告並舉證人卯○○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頁估價單,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電浮標,這估價單有船隻以後前前後後換裝購買的,這算是零件,貨款一年多以前已經繳清了。這是陸陸續續買的,不是一次購買的,這是屬於耗材。我和原告交易的時間約有一年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證人已證稱這是先前購買之物品存放船上,又因已受領保 備用,原告此部分支出核屬可信。 ⑵編號2 之支出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我開店在製造和販賣揚繩機,兩個都是我的客戶,庚○○和我從事買賣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每次出海會向我買東西,每次出門向我買的東西不一定,有時候有,有時候也沒有買,我賣得東西是船上抓魚用的,若有東西壞的,就會送給我修理。(提示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第42頁收據,請證人回答估價單與收據確實有向你買這東西?)估價單是船隻預備的東西,原告真的有向我買這些東西,這是後來原告再請我開的,是備用品,久了都一定會用到,不是每次都會用到,這些東西都是可以修理的,用的時間可以多久,必須看客人怎麼用。這些東西的用途是作揚繩機用的。收據中39000 多元是他們這一趟要出港之前所修理的東西,收據是修理、換零件的費用,第一項到第三項是換零件的費用,第四項、第五項是買備用品費用,沒有修理費。估價單沒有修理費,只有買東西,兩筆錢都已經付清這是以前就備用的,這是船上有的東西,他們叫我開的,這是新船做好的時候,就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證人已證稱這是先前購買之物品存放船上備用,原告此部分支出核屬可信。 ⑶編號3 之支出經證人巳○○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2頁單據、該單據是原告何時向你購買的,為何用途?)原告有購買這些東西,買這些東西的用途是裝載抓漁具的袋子,不記得原告何時購買的,這是消耗品,原告常去向我買這些東西,購買次數不一定,可以使用兩年,這是單獨買東西的錢,非修理費用。(其他的漁船通常會不會準備這些漁具?)需要,這不一定是必需品,第二、第三的物品一定要,第一不一定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證人所稱該物品是經常性購買之物品,以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日期,證人亦無法確定購買日期,此部分無法准許。 ⑷編號4 及5 之支出部分,原告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你從事何行業?)船舶零件買賣,我只認識原告,他是我的客戶。(提示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估價單,提示於證人,請說明原告有無向你購買這些物品?是何時購買?)我不記得,但是每回來一趟都會補及,這是航行主機要用的零件,這一趟航行壞掉了,下一趟會買,這是上一趟航行有買,所以我開估價單給他,這是原告確實有向我買這物品所以我開估價單給他,這是消耗品,約用三、四個月會壞掉,所以會準備備用品,以前的錢都付清了,每次買東西都是付現金。(其他的漁船通常是否也會準備這些備用品?)所有船隻都會準備,在海上壞掉馬上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證人已證稱這是前一次購買之物品存放船上備除,故此部分請求為566 萬 用,原告此部分支出核屬可信。 ⑸編號6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辛○○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估價單,請說明這些器材單指材料的錢,或是修理費用,還是有預估,錢有無付清?做何用途?)這是材料的錢,這估價單是陸陸續續買的,從有船到燒燬陸陸續續都有買,原告與伊交易約有十幾年了。也不能說是耗材,屬於零件,沒有這些東西的話船無法動會在海上漂流。這些東西是預備的,若零件毀壞可以馬上更換,錢已付清,東西是交給修理工廠未○○,錢是未○○給付的,是維修公司請伊開的,不含工資,所謂新的東西是指新零件,因他之前有來買過,有估價,所以知道是新的東西。(這些零件是否一般漁船都準備備用的?)這些都是重要的東西,看船東本人是否要花這筆錢,沒有這些東西不能動。(證人開的項目是這十幾年來只買一次或是買過數次?)有些是買過一次,大的東西大部分是一次,例如:第四項比較容易壞掉,所以一次會買五顆。要更多也有,要更少的也有。估價單上第四項、最後一項是要常用的,其他買一次即可,可以用多久不一定,一般新的東西是保固一年。第四項和最後一項正常作業之下大約可以用三、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 5頁),證人證稱該估價單物品係陸續購買所開出,故無法判定何者現存遭被告毀壞,何者為非,且原告未能證明哪寫物品現仍放置而遭被告毀壞,故此部分支出尚難以准許。 ⑹編號7 之支出經證人何志祐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6頁頁到31頁收據,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這是97年5 月23日購買,船上需要這一些,這是一筆。錢已經付清,這些東西都是耗材。(本院卷一第26頁到31頁這是97年5 月23日以前陸陸續續購買或是97年5 月23日當天購買的?)原告結帳的時候是97年5 月23日結帳的,這些貨應該是跟這日期沒有差多遠,這我要查帳單,他來拿單子的時候就是結帳的時候,我們都是一筆完成之後就會結帳,是上一次出海之前拿的東西。我是給原告收據,就是97年5 月23日的帳,我們都是銀貨兩訖,97年5 月23日是總結的日期,是從他進港到出港之前,就是一個航次。(你是否知道原告漁船97年2 月26日發生火災?)知道。(這張97年5 月23日的單據你說是發生火災的這個航次,這個航次既然在97年2 月26日而且在航次回來以前97年2 月5 日你們有簽收據,為何在97年5 月23日又簽估價單?)5 月23日的是那個航次,2 月5 日是另一航次的,原告不會跟我講哪一個航次要用的,因為這是每一個航次都要補的補給品。(你用何標準判斷這是兩個航次的物品?)沒有標準,每次補給東西不一定,一定是回來才會跟我買東西,查進出港證明就知道了,他一定要回來才跟我買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5 月23日是估價單還是收據?你剛說已經實際收款了?)這是收據,原告有付錢。我們不給統一發票,但是有給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2 頁),核證人已證稱原告確有購買該些物品,已遭被告燒毀,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⑺編號8 之支出原告雖舉證人壬○○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2頁到第34頁估價單,請陳述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陸陸續續買的東西,這東西有的很久以前買的,有的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第47頁和第48頁收據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估價單是以前的買的,這錢已經付清,這用途是船上的照明和蓄電,蓄電池和燈泡類均屬於耗材。電線開關部分不可以修復,屬於耗材。燈泡類也是耗材,打油機是可以修理的,打淡水馬達是可以修復的,幫浦是可以修復的,其他的電線、燈泡類、開關都不能修復(提示本院卷第47頁和第48頁收據,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去年2 月1 日到2月22 日購買的,錢均已付清,這是船隻的必備品,估價單的也是必備品。電(估價單的東西在海上沒有可以替換的話是否會影響捕魚航行作業?)有些會有些不會。燈泡開關沒有的話不行,其他沒有帶到的話壞掉的話航行安全應該不會受到影響。請求補充訊問證人。(這些都是新品還是舊物?是否經過維修?)全部都是新品,沒有中古物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核證人已證稱是火災前購買之物品,但僅第47頁和第48頁之部分為最後一次航次支出,其餘支出應認屬船隻之部分,不應予准許。 ⑻編號9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寅○○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頁估價單,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有無包括工資?)這是買東西的,大約在97年2 月份,船被燒之前,這是船隻的備用品,大部分船隻都會有這些備用品,毀損就沒有用了,這些東西確實有買,費用已付清,二月份付錢的,我們都整修好試車好,東西也準備好了,也已繳錢,船隻被燒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核證人已證稱原告確有購買該些物品,已遭被告燒毀,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⑼綜上,此部分原告總計2,145,462 元請求按50%折舊後金額為1,072,731 元,原得准許金額為1,495,462 (183,000 +64,200+20,100+20,000+1,091,662 +116,500 =)折舊後金額為747,731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99,975 元(計算式:570,080 +2,182,164 +20萬元+747,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予原告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 │ 附表一:捕魚器具及備用品明細表 │ ├─┬──────────┬──────┬───────┬──────┤ │編│ 項 目 │ 金 額 │ 供應廠商 │法院准否意見│ │號│ │ │ │ │ ├─┼──────────┼──────┼───────┼──────┤ │1 │電浮標等 │183,000 │正成電器行 │准許 │ ├─┼──────────┼──────┼───────┼──────┤ │2 │五爪馬達等 │64,200 │明元行 │准許 │ ├─┼──────────┼──────┼───────┼──────┤ │3 │前帆等 │4,000 │順豐帆布行 │不准 │ ├─┼──────────┼──────┼───────┼──────┤ │4 │冷卻水葉等 │20,100 │通興企業行 │准許 │ ├─┼──────────┼──────┼───────┼──────┤ │5 │主機冷卻水幫浦等 │20,000 │通興企業行 │准許 │ ├─┼──────────┼──────┼───────┼──────┤ │6 │主機增壓器等 │503,500 │林榮船舶材料行│不准 │ ├─┼──────────┼──────┼───────┼──────┤ │7 │五金用品等 │1,091,662 │欣欣漁具行 │准 │ ├─┼──────────┼──────┼───────┼──────┤ │8 │紮帶等 │106,500 │海豐電機行 │不准 │ ├─┼──────────┼──────┼───────┼──────┤ │9 │H油封等 │116,500 │東興冷凍工程行│准許 │ ├─┴──────────┴──────┴───────┴──────┤ │合計:2,145,462 │ │備註:原告願折舊50%計算故請求金額為1,072,731 元。准許金額1,495,462 │ │元,折舊50%為747,731元。 │ └──────────────────────────────────┘ ┌──────────────────────────────────┐ │附表二: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備品費用明細表 │ ├─┬──────────┬──────┬───────┬──────┤ │編│ 項 目 │ 金 額 │ 供應廠商 │法院准否意見│ │號│ │ │ │ │ ├─┼──────────┼──────┼───────┼──────┤ │1 │上架等 │60,000 │健元造船股份有│不准 │ ├─┼──────────┼──────┼───────┼──────┤ │2 │6BD1淡水泵浦整修等 │35,850 │盛進企業社 │不准 │ ├─┼──────────┼──────┼───────┼──────┤ │3 │按後下前,後下後1"*│104,700 │東興冷凍工程行│部分准許 │ │ │3/4"全棟等 │ │ │ │ ├─┼──────────┼──────┼───────┼──────┤ │4 │割後上,後下前,後下│101,300 │東興冷凍工程行│部分准許 │ │ │後,後凍箱管等 │ │ │ │ ├─┼──────────┼──────┼───────┼──────┤ │5 │樹脂等 │165,950 │仁利油灰五金行│准許 │ ├─┼──────────┼──────┼───────┼──────┤ │6 │滾車白鐵座等 │39,550 │明元行 │部分准許 │ ├─┼──────────┼──────┼───────┼──────┤ │7 │海圖導航(HGP-2800)│95,000 │正成電器行 │准許 │ │ │等 │ │ │ │ ├─┼──────────┼──────┼───────┼──────┤ │8 │青索等 │109,630 │欣欣漁具行 │准許 │ ├─┼──────────┼──────┼───────┼──────┤ │9 │主機電池換新等 │45,700 │海豐電機行 │准許 │ ├─┼──────────┼──────┼───────┼──────┤ │10│木工化工修理之工資等│107,900 │王全富、黃信忠│不准 │ │ │ │ │方進華、王震興│ │ ├─┼──────────┼──────┼───────┼──────┤ │11│船前欄杆等 │54,500 │辰○○○ │不准 │ ├─┼──────────┼──────┼───────┼──────┤ │12│德銀鑽機油等 │33,450 │福村行企業有限│不准 │ │ │ │ │公司 │ │ ├─┴──────────┴──────┴───────┴──────┤ │合計:953,530元,准許金額為570,080元。 │ └──────────────────────────────────┘ ┌──────────────────────────────────┐ │ 附表三:為下次航行而準備之補給品明細表 │ ├─┬──────────┬──────┬───────┬──────┤ │編│ 項 目 │ 金 額 │ 供應廠商 │法院准否意見│ │號│ │單位:新臺幣│ │ │ ├─┼──────────┼──────┼───────┼──────┤ │1 │甲油等 │1,435,008 │臺灣中油股份有│ │ │ │ │ │限公司油品行銷│准許 │ │ │ │ │事業部 │ │ ├─┼──────────┼──────┼───────┼──────┤ │2 │鯖魚40/50等 │514,460 │漁都冷凍股份有│准許 │ │ │ │ │限公司 │ │ ├─┼──────────┼──────┼───────┼──────┤ │3 │條理包系列等 │126,890 │金祥行 │准許 │ │ │ │ │ │ │ ├─┼──────────┼──────┼───────┼──────┤ │4 │砂糖等 │105,806 │金祥行 │准許 │ │ │ │ │ │ │ ├─┴──────────┴──────┴───────┴──────┤ │小計: 2,182,164元 (全部准許) │ └──────────────────────────────────┘ ┌──────────────────────────────────┐ │附表四:80噸級漁船估價費用明細表(參照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價格)│ ├─┬──────────┬──────┬───────┬──────┤ │編│ 項 目 │ 金 額 │ 鑑估廠商 │備 註 │ │號│ │ │ │ │ ├─┼──────────┼──────┼───────┼──────┤ │1 │80GT鮪釣漁船 │5,600,000 │健富造船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2 │主副機部分 │5,860,000 │同上 │ │ │ │ │ │ │ │ ├─┼──────────┼──────┼───────┼──────┤ │3 │冷凍部分 │1,935,000 │同上 │ │ │ │ │ │ │ │ ├─┼──────────┼──────┼───────┼──────┤ │4 │電機部分 │1,361,000 │同上 │ │ │ │ │ │ │ │ ├─┼──────────┼──────┼───────┼──────┤ │5 │儀器部分 │1,106,000 │同上 │ │ │ │ │ │ │ │ ├─┼──────────┼──────┼───────┼──────┤ │6 │西工部分 │850,000 │同上 │ │ │ │ │ │ │ │ ├─┼──────────┼──────┼───────┼──────┤ │7 │廚房部分 │143,000 │同上 │ │ │ │ │ │ │ │ ├─┼──────────┼──────┼───────┼──────┤ │8 │船牌噸位80GT*$ │3,400,000 │同上 │ │ │ │42,500 │ │ │ │ ├─┼──────────┼──────┼───────┼──────┤ │A │主副機煙囪保護層 │19,000 │同上 │ │ │ │ │ │ │ │ ├─┼──────────┼──────┼───────┼──────┤ │B │甲板副墊 │114,000 │同上 │ │ │ │ │ │ │ │ ├─┼──────────┼──────┼───────┼──────┤ │C │帆布 │14,000 │同上 │ │ │ │ │ │ │ │ ├─┼──────────┼──────┼───────┼──────┤ │D │雜項支出 │150,000 │同上 │ │ │ │ │ │ │ │ ├─┴──────────┴──────┴───────┴──────┤ │合計:20,552,000元。 │ │備註:因為以折舊50%計,上述總價中僅請求857 萬6,000 元,又因已受領保│ │險給付271 萬元,並出售廢料20萬元,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請求為566 萬 │ │6,000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