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江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 月19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1 │大詮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民國97年6月20日 │新台幣45,300元│ AV0000000│ │ │ │伍良庸 │銀行東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