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徐萬居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Panasonic 事務機之代理商,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間向伊公司表示其可為伊公司推廣台東地區之業務,即介紹客戶向伊公司購置影印機,伊公司遂與被告約定以客戶下單金額之40% 作為被告可得之業務推廣費(佣金),並由伊公司預估客戶下單金額而計算業務推廣費預付予被告,待成交後,再以實際下單金額核算,由被告退還溢付之業務推廣費。又伊公司與喬富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前均為羅義翔(原名羅達坤,於98年5 月22日更名,嗣於98年10月21日死亡)、游清雲夫婦,客戶係向喬富公司下單,由喬富公司向伊公司訂貨後再出貨予客戶。嗣伊公司於98年2 月24日給付被告第1 次業務推廣費新台幣(下同)2,770,000 元,該次由被告推廣之客戶下單金額為6,068,500 元,伊公司則於同年7 月30日出貨,是被告應得之業務推廣費為2,427,400 元,即應退還伊公司342,6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40% =342600)。伊 公司又於同年8 月18日給付被告第2 次業務推廣費2,500,000 元,該次由被告推廣之客戶下單金額為4,809,000 元,伊公司則於同年11月17日出貨,是被告應得之業務推廣費為1,923,600 元,即應退還伊公司576,4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40% =576400)。伊公司再於同年11月17日 給付被告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被告並以書面承諾:本次業務推廣預計於同年12月5 日與使用單位簽訂銷售合約,否則其將於同年12月30日前將2,000,000 元現金及前2 次業務推廣費結餘款919,000 元,一併以現金歸還予伊公司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公司給付被告前揭3 次業務推廣費,均係在伊公司內以現金給付,被告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予伊公司作為收受證明。惟被告並未於同年12月5 日與使用單位簽訂銷售合約,且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原應自行完成業務推展,伊公司既不知有其他中間介紹人存在,亦無另行給付佣金予其他中間介紹人之義務,是該次業務推廣未果,伊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於98年12月30日前返還2,919,000 元予伊公司,然屆期迭經伊公司催討,被告僅於99年5 月10日返還300,000 元,尚積欠2,619,000 元迄未返還,伊公司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伊第1 、2 次業務推廣時之實際成交金額為何,伊原無從查悉,且伊與羅義翔議定應以新機型出貨予客戶,惟原告公司竟以舊機型出貨,原告公司所為有損其信譽及利益。又伊與羅義翔先前約定伊為原告公司推廣台東地區業務可得之佣金,為客戶下單金額之47.5 %(如客戶不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碳粉,伊可再得2.5%),倘原告公司預付之業務推廣費不足,則待交易完成後再結算補發予伊,詎羅義翔死亡後,游清雲表示佣金成數應以40% 計算,而要求伊退還前2 次業務推廣費結餘款共919,000 元,伊於98年11月17日至原告公司開會後,因趕搭高鐵之故,乃依游清雲之意思書立系爭承諾書,惟伊認佣金成數應折衷以45% 計算,是伊應退還之數額僅30萬元,伊並已於99年5 月10日如數退還,即未再積欠原告公司業務推廣費結餘款。再伊簽發本票予原告公司,僅係為表示伊有交易之誠意,並為確保伊之貨源充裕,並非作為伊已收受業務推廣費之證明。況98年11月17日伊書立系爭承諾書並簽發本票後,游清雲開車載伊至銀行欲提領現金,旋向伊表示錢不夠,待日後再給伊,惟嗣後並未給付,則伊既未取得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自無返還之義務。且第3 次業務推廣係因原告公司未先給付佣金予中間介紹人,始致伊無法完成,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業務推廣費。此外,游清雲證述98年11月17日之會議時間為下午3 、4 時云云,惟伊已於同日下午2 時即搭乘高鐵離開台北,是游清雲所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公司請求伊再返還第1 、2 次業務推廣費之結餘款619,000 元,及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系爭承諾書、本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45至46頁),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公司經營事務機之批發、銷售,被告原為獨資商號頂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兩造於98年2 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公司推展台東地區之業務,並於同年2 月24日(第1 次)、8 月18日(第2 次)就推廣條件達成協議,被告並分別簽發2,770,000 元(第1 次)、2,500,000 元(第2 次)之本票各1 紙交付原告公司收執。 ㈡兩造又於98年11月17日(第3 次)在原告公司就推廣條件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5 日前與客戶簽訂廠牌Panasonic 、型號C-263 之彩色複合機(單價:329,800 元)12台及同廠牌、型號Dp-8020E之複合機(單價:149,800 元)55台之銷售合約,若未能達成,即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將此次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及前2 次業務推廣費之結餘(即溢領)部分共919,000 元,合計2,919,000 元以現金返還原告公司。被告並同時簽發2,0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公司收執。惟被告並未達成前揭業務推廣條件,嗣後僅於99年5 月10日返還業務推廣費結餘款300,000 元予原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公司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業務推廣費,是否有理由?及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達成第3 次業務推廣條件,應依系爭承諾書於98年12月30日前返還2,919,000 元一節,被告業已自承系爭承諾書為其於98年11月17日在原告公司親自書立,且其第3 次業務推廣未果等事實,惟抗辯:前2 次業務推廣費之結餘款僅300,000 元,伊已清償完畢,至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伊則從未收到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進行第1 、2 次業務推廣,其客戶分別為台東縣台東市建和國民小學、康樂國民小學,渠等均係委託台灣銀行採購部向喬富公司下單,金額分別為6,068,500 元及4,809,000 元,喬富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訂貨交付客戶,又喬富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前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游清雲等事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存根聯、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8334700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165 至172 、181 頁),是被告為原告公司進行第1 、2 次業務推廣,其客戶下單金額分別為6,068,500 元、4,809,000 元一節,堪信為真實。再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佳明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在伊公司書立系爭承諾書時,伊與游清雲均在場,被告表示其欲預支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伊公司評估後,同意給付被告2,000,000 元,惟要求被告須達成系爭承諾書上之條件,否則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將受領之2,000,000 元及前期業務推廣費結餘款919,000 元一併以現金返還予伊公司,該2,000,000 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919,000 元之數額則是經雙方當面計算同意而得,嗣被告並未達成系爭承諾書上之條件,卻僅返還300,000 元,尚欠伊公司2,61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清雲亦於本院證稱:伊夫羅義翔曾口頭告訴伊被告可得之佣金成數為40% ,第1 次業務推廣時,伊公司於98年2 月24日以現金預付被告業務推廣費2,770,000 元,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收據,該次成交金額為6,068,500 元,被告應退還伊公司342,6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40% =342600) ,第2 次業務推廣時,伊公司於98年8 月18日以現金預付被告業務推廣費2,500,000 元,被告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收據,該次成交金額為4,809,000 元,被告應退還伊公司576,4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40% =5764 00),2 次合計即919,000 元;98年11月17日被告至伊公司時,伊公司再以現金預付被告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伊並要求被告應將前揭919,000 元返還,被告亦同意,故被告除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收據外,並書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渠等所言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本票、存摺、轉帳傳票、取款憑條、訂購單、貨單校核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28至43、94至105 、109 至112 、140 、150 、165 、166 、181 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抗辯其可得之佣金成數為47.5% 一節,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傳真文件、報價單及其與羅義翔之討論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惟被告已自承:該合約書與系爭3 次業務推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經本院核閱其餘傳真文件、報價單及討論紀錄之內容,或未見署名,或多為算式,僅夾雜片段字句,意涵不明,均不能認與兩造間系爭3 次業務推廣協議有關,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此部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稱:如以47.5% 計算伊之佣金,則原告公司前2 次所給付之業務推廣費即屬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惟如以47.5% 計算,被告於第1 、2 次業務推廣可得之佣金亦僅5,166,81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 ×47.5% =0000000. 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退還原告公司溢領之業務推廣費103,18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 =103187),並無給付不足之情事;縱認被告退讓後改以45% 計算,則其應退還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廣費結餘款為375,12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 00000 000 00000000 =375125),亦非被告所稱之300,000 元 ,足見被告所言自相矛盾,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公司應給付之佣金成數為47.5% 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告除將第3 次業務推廣之廠牌、機型、單價、數量詳加載明,並於文首附加:「預祝本次業務推動預算總金額共1212萬元」等字句,殊難認為係其於趕車倉促下聽從游清雲之指示而書寫。從而,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時,對其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動費結餘款為919,000 元,已明確認識並加以承諾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再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在原告公司收受第3 次業務推動費現金2,000,000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之經過,除經證人游清雲、李佳明證述明確,並有該紙本票及原告公司至各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4至105 、109 至112 頁)。被告固抗辯其簽發本票予原告公司,係為展現誠意並確保貨源云云,惟被告係為原告公司推廣業務,而按成交金額收取固定比例之佣金,並非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當無簽發本票以展現誠意、確保貨源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於98年11月17日當日下午2 時已搭乘高鐵離開台北,證人游清雲、李佳明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高鐵車票為證,惟被告就其確於當日至原告公司開會,並書立系爭承諾書、簽發本票等節,既不爭執,則當日會議時間為何,原無關緊要;且原告公司至各銀行提領現金湊足2,000,000 元之第3 次業務推廣費,其提領時間最遲不逾當日上午12時4 分39秒,有前揭取款憑條存卷可考,是縱被告係於當日下午2 時即已搭乘高鐵離開台北,亦不妨礙其係於原告公司收受該2,000,000 元現金後方行離去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其於98年11月17日,已獲原告公司以現金交付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之事實,應無疑問。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公司第1 、2 次業務推廣費結餘款共919,000 元,並已領取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0,000 元,又因被告未達成第3 次業務推廣條件,依系爭承諾書,其應於98年12月30日前返還原告公司2,919,000 元,惟其嗣後僅於99年5 月10日返還業務推廣費結餘款300,000 元,尚欠原告公司2,619,000 元未還,則原告公司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其2,6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