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52號原 告 吳欣璉 訴訟代理人 張富程 被 告 李祈賢即展新企業行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4 及9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 │ │ │ ├──┼─────┼───┼────┼────┼────┼─────┤ │ 1 │李祈賢即展│李美慧│106/2/25│ 106/3/1│165 萬元│AK0000000 │ │ │新企業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