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4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為訴外人陳宮盛之債權人,原告於依法取得對陳宮盛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就陳宮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105 年9 月收受被告移轉陳宮盛之第一筆薪資債權後,嗣後陳宮盛於被告公司移轉之債權,從第一個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6,996元,隨即轉為每月不超出300 元,雖於107 年10月有新併案債權人,惟其薪資比例計算仍與原告所獲之金額有落差。按陳宮盛105 年度所得資料,其於被告公司領有1,036,004 元,依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4號105 年10月25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載原告可受償之債權比例9.8%計算,每月扣薪1/3 ,自移轉命令(即105 年10月)起至今有21個月,原告理應有約6 萬元(計算式:1,036,004 ÷12÷3 ×9.8%× 21=59,222 )債權可獲清償,被告公司於原告執行名義範圍內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自應有依扣押令、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4號於105 年8 月17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訴外人陳宮盛並未受僱於我們公司,他是承攬人員,我們是算傭金的,從108 年8 月19日收到法院通知,我們在8 月26日就開始扣到現在,他從8 月26日就沒有來了,至於會扣薪到現在,是因為他之前所承攬的保單,他可以領續傭,所以才會有扣薪,他並沒有領月薪。105 年度的所得資料是他該年度的傭金收入,並非每個月固定給薪,之前並未收到法院的文書,所以相關薪資當然要付給陳宮盛,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合主張其為陳宮盛之債權人,前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請求就陳宮盛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4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並未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屏院正民執庚字第89執469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 2264號卷宗查明屬實,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宮盛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保險承攬人員,其薪資結構多半係依其招攬的保險,而領取傭金,並非每月有固定的薪資,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陳宮盛之壽險發傭明細表,其每月領取之金額並非固定,此有發傭報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足信被告抗辯陳宮盛並非領取固定之月薪一節為真正。再者,被告抗辯只要陳宮盛所招攬的保險並未解約,則其仍得領得續傭一節,此亦符合保險業的領薪狀態,是原告僅以陳宮盛於105 年度於被告公司領有1,036,004 元,即認陳宮盛該年度均於被告公司任職,難謂有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宮盛於105 年10月份後仍任職於被告處並有薪資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核諸上開規定,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264號於105 年8 月17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日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