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10113 號、第10243 號、11002 號、第12459 號、第125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2130號、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羅煥立明知李坤翰於民國88年間所積欠白玉樓酒店之消費款項業已於94年間委託羅坤煌索取,李坤翰已全部清償完畢,竟仍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李坤翰所經營之「一心素食館」,持上開酒店帳單存根聯,再度向李坤翰索取欠款,遭李坤翰拒絕後,羅煥立夥同蕭明忠(已於105 年4 月23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世展(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推由蕭明忠、張世展前往上址索取上開債務,並於李坤翰所經營之餐廳久坐站崗,影響其餐廳營運,以此方式逼迫李坤翰支付金錢,致李坤翰心生畏懼,先於同年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給付蕭明忠、張世展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給付蕭明忠、張世展15萬元(嗣交由羅煥立收受);羅煥立、蕭明忠、張世展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再推由蕭明忠、張世展前往上開餐廳,要求李坤翰須再給付11萬元,補足共28萬元之金額,嗣此部分因李坤翰尋求新竹縣議員陳柏維居中協調而未給付。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煥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卷四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二第444 頁至第448 頁、第451 頁至第456 頁、第460 頁至第465 頁、原訴卷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57 頁至第659 頁、偵10113 卷卷一第265 頁至第274 頁、第345 頁至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證人羅坤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08 頁至第610 頁、第613 頁至第6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39 卷卷三第662 頁至第664 頁、第665 頁至第668 頁、偵10113 號卷一第218 頁至第228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均相符,並有「一心素食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他439 卷卷二第466 頁)、同案被告蕭明忠簽收之104 年4 月20日收據1 張(見他439 卷卷二第457 頁至第4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明忠、張世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部分,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稱絕對不會再找告訴人及其家人麻煩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卷四第69頁反面);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這個事情我不再追究,只希望好好過安寧的日子,我不用金錢賠償之意見(見原訴卷卷四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兼衡被告素行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良好之經濟狀況(見原訴卷卷四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惟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