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梁睿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睿騏明知其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提供給友人彭鎮祥使用,梁睿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偕同彭鎮祥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通信行」,辦理攜碼轉約至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後,仍交給彭鎮祥繼續使用上開門號,門號電信費用由彭鎮祥負責繳納,且明知其偕同彭鎮祥於104年6月18日,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服務中心 」,由梁睿騏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將門號提供給彭鎮祥使用,亦由彭鎮祥負責繳納電信費用,因彭鎮祥自104年9、10月起未繳納前揭門號電信費用,致梁睿騏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繳,詎梁睿騏竟於104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向該所承辦員警誣告遭人冒用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未指定犯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警調查後發現係梁睿騏本人申辦上開門號,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梁睿騏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9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0倍)

